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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与被告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须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发区沿江大道房屋一套权证:平房城字第01443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平房他证城字第20150414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委托律师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平**路分局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

3、转帐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欧**的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400000元和150000元给被告;

4、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发区沿江大道住房一套(权证号平房城字第014439号)到平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平房他证城字第20150414号);

5、律师委托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李**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证据3、4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将借款转帐给被告的全过程,构成证据锁链,证据5系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并有湖南增值税发票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对被告李**不按期还款由被告负担法律服务诉讼等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通过平江**有限公司居间与原告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居间服务费等的计算与支付、担保、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发区沿江大道的住房一套(权证号:平房城字第014439号)作为借款担保,并到平江**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50414号)。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欧**的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帐40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所有的中国**江县支行帐户62xxxxx661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仅支付息金至2015年9月12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原告55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下调至20‰,既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表现,也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委托律师费用16000元,主张由被告李**承担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王**偿还原告徐**借款5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徐**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平江**发区沿江大道的住房一套(权证号:平房城字第0144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李**承担本案原告徐**委托律师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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