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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轻型箱式货车系周**所有。2014年12月,周**将轻型箱式货车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1月,周**驾驶轻型箱式货车从绥宁县城驶往武阳镇方向,途经省道S221线66里加400米路段时,将道路上行走的杨**撞倒,致杨**受伤。杨**受伤后在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医药费,便不在绥**民医院治疗,但在2015年5月才办理结算手续,绥**民医院在杨**没有治疗期间,也收取了另26天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取暖费、陪人费等费用。杨**在绥**民医院花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共计12957.47元,其中周**支付9957.47元。2015年2月26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未避让行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杨**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伤残及伤休时间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建议:1、继续治疗费2000元;2、伤休时间100天。从杨**家到绥宁县城的往返车费为10元。杨**在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医药费,杨**在该院已停止治疗,但未办理出院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杨**的诉讼主张,杨**的经济损失可计算为24091.47元[其中:医药费12957.47元(含杨**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含2015年6月9日CT检查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责任。杨**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和医院的建议,酌情确定为500元。杨**主张的茶江村卫生室的医药费521元,因杨**是在绥宁县人民住院治疗期间到茶江卫生室就医,且无正式收据,不予认定。杨**主张的刘某某草药费860元,因刘某某无从医资格,又未出具正式发票,且医治属于后续治疗范畴,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015年6月9日,杨**在绥**民医院做CT检查所花716元,属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杨**主张的交通费230元,只能按其治疗和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确定30元[出院回家车费10元(2人×5元),鉴定车费20元(2人×10元)]。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此次事故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定。杨**主张的护理费2730元,因其实际在绥**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只有16天,护理费只能认定1024元(64元×16天)。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因其实际在绥**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只有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认定480元(30元×16天)。杨**因无医药费,在绥**民医院实际治疗的时间只有16天,但绥**民医院收取另26天的住院费用,该费用应列入杨**的实际损失。周**的湘E56910轻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杨**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周**承担。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杨**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医药费10000元;(二)由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含2015年6月9日CT检查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091.47元(含周**已支付的医药费9957.47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上诉并答辩称,其实际住院天数是42天,原审计算16天错误;原审少计算其交通费180元;没有认定其草药费860元、茶江村卫生室药费521元错误;原审没有认定其营养费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周**与太平洋**支公司多支付杨**5099元。

周**上诉并答辩称,杨**不在绥**民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收取的26天的费用系杨**不办出院手续造成的,应由杨**承担;杨**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24元、交通费30元,共计7454元,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太平洋**支公司的交强险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杨**不在绥**民医院治疗期间26天的费用由杨**自负,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7454元。

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杨**住院时间应按16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只应计算实际发生的700余元;杨**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周**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杨**的医疗费、住院天数、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杨**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杨**上诉主张其治疗支出的草药费860元、茶江村卫生室药费521元本应计入医药费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的有效付款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没有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杨**在绥**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原审按照16天计算杨**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杨**主张交通费应多计算1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杨**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杨**在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医药费,杨**在该院已停止治疗,但未办理出院手续,绥**民医院因此多收取了杨**26天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取暖费、陪人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系周**未足额垫付医药费造成的,原审将上述损失计算为杨**的损失并判令周**承担并无不当。周**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周**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承担。杨**的医药费12957.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5937.47元,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杨**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24元、交通费30元,共计7454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以上两项共计17454元。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91.47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54元,余款6637.47元由周**赔偿,因周**已垫付9957.47元,其在本案中无须再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3320元,应在太平洋**支公司应承担的17454元赔偿款中与已扣减。周**主张原审对太平洋**支公司交强险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14134元(已扣减周**垫付款3320元);

三、由周**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6637.47元(该款已支付);

四、驳回杨进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75元,二审诉讼费700元,共计875元,由杨**负担400元,周**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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