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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和与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和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和诉称: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许,在双峰县青树坪新十字路口地段三二0国道线1296KM+700M处路段,被告李亚*驾驶车牌号湘E×××××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公路上由原告阳*和手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仅在青**心医院做了CT后就被送往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七天后,原告一直在家服用中药,经双峰**大队出具的双交(2015)0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和的伤情经娄底永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阳*和所受损伤不致残;2、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4、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伍仟元以内;5、伤后陪护一人两个月。原告受伤后花费各种费用近三万元,被告仅支付一万多元,被告李亚*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043.97元。

原告阳*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Y(2015)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

4、娄底**鉴定所出具的娄永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替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请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请求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保险条款。

被告李**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并替原告垫付医疗费9825.97元。

被告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领取的2000元的领条,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保单两份: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许,在双峰县青树坪新十字路口地段三二0国道线1296KM+700M处路段,被告李亚运驾驶车牌号湘E×××××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公路上由原告阳*和手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Y(2015)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亚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阳*和在2015年1月17日受伤后,当日送至娄**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2月3日出院。原告阳*和在娄**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擦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擦挫伤;5、腰2、3右侧椎体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11天,脊柱外科门诊随时复查;3、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娄底**鉴定所出具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3、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其后继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五千元内;5、伤后陪护一人两个月。

三、被告李**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现金共计1282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四、被告李**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阳*和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对原告阳*和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5.97元,经对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825.97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因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原告只主张51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2.16元,娄永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认定建议原告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因原告从事农业,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212元/年÷365天×192天=13262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2.16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855.84元,按照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陪护一人两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0元,因原告只主张5855.84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855.84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44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45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205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

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后继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五千元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阳*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1043.9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阳*和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阳*和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阳*和不是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份,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的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15825.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133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2202.16元、护理费5855.84元、交通费445元,共计185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8503元。因被告李**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1335.97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9068.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068.7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鉴定费1205元,由被告李**赔偿964元,余款241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阳*和的经济损失4104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571.77元(已支付6000元),由被告李亚运赔偿964元(已支付12825.97元),余款2508.2元,由原告阳*和自负。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亚运负担480元,原告阳*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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