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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宾**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现金500000元,月息1.5%,期限一年,宾**自愿以位于湘潭县白玉兰路290号房产作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宾**辩称:借款应以实际交付凭证为准,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拟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

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提取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

3、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已付清2014年的利息。

被告宾**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宾**系朋友关系,被告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李**现金5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5%。”原告李**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及提取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宾**。之后,被告宾**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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