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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诉被告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谢*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平、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周**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8月8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即此款作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另算,若被告未在规定期内偿还所有借款,即此款作为利息。此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拒绝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7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9597元(已偿还14000元),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向原告借款27500元属实,双方之间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明确约定;2、已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9000元,共计14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3、对于剩余的13500元借款及利息应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4年10月9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就于2009年5月9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2015年5月8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周**9000元的还款,双方约定如周**于2015年8月8日前全部归还借款证明上的借款金额,即所收到的9000元还款算本金,如周**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所有本金,即所收到的还款算利息;5、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周**的欠息情况。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上27500元的借款属实,对利息的约定应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不应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收条与被告手上持有的收条不一致,应以被告持有的收条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不认同,利息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5年5月8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本金。

原告谢**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且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进行了约定,收条上有原、被告的的签名,但该证据未能全面反映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5,系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周**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谢**借款27500元整,并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周**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原告谢**9000元,原告向被告周**出具了收条,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在收条上约定:若被告周**于2015年8月8日前全部归还所借金额,即所收到的还款算作本金,利息另算,若被告周**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所有借款,即收到的还款算作利息。2015年8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周**向原告谢**借款275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关于已偿还的14000元是否应视为偿还本金的问题,被告周**称已偿还给原告的14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因双方约定若于2015年8月8日前偿还借款,否则所还金额算作利息,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偿还的14000元不应视为偿还本金。3、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已偿还的14000元,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从应付的利息中减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应付的利息总额中减去已偿还的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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