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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欧**、衡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贺**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简称陈**公司)、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衡蒸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欧**的异议。欧**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了听证。在本院组织的补充质证中,被执行人陈**公司提交了湖南**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申请再审人贺**、周*、陈**公司不服(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一、指令衡阳**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2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查。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因原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执行复议案恢复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欧**提出复议申请称:执行法院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早已将股份转让;执行法院冻结的资金严重超标的。请求法院撤销(2014)衡蒸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衡阳**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其中欧**出资504900元,阳**5100元,分别占99%和1%。两股东于2007年11月14日在建设银行衡阳回雁支行账户43001530364052500665缴存应认缴出资款。同日,湖南兴**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2日,该公司以还借款为由,将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股东欧**在建设银行回雁支行的个人账户,开户名为阳菊明,账号为2991229980110098407。2013年4月11日,欧**、欧**、阳**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欧**的504900元股权转让给欧**,阳**仍占1%。同月18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欧**成为法定代表人。至今欧**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被执行人陈*纸业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陈*纸业将50万元注册资金以还借款为由转入欧**的个人账户,属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异议人欧**对本案应承担的责任;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不能否认异议人抽逃资金的事实。故异议人称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本院对上诉人贺**、周*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纸业公司赔偿上诉人贺**、周*各项经济损失20.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蒸湘区法院于同月18日立案执行。

2014年7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衡蒸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欧**系被执行人纸业公司的开办人,抽逃注册资金本,裁定追加欧**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7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衡蒸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欧**的银行存款231320元。欧**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责任应由被执行人纸业公司独立承担,异议人于2013年将持有该公司股份依法转让给欧**;被执行人陈*纸业有足够财产来清偿债务,执行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陈**公司股东欧**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将公司资金50万元以“还借款”的名义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现被执行人陈*纸业无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裁定追加该公司开办人欧**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所抽逃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转让公司股份给第三人并不影响法院裁定其因抽逃注册资金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欧**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欧**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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