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李**、段*、衡南县**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李**、段*、衡南县**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段*、衡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平时以自卸翻斗运输车从事运输为业。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衡阳市**模板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筑模板批发兼零售。段*系衡南县三塘镇“星源花苑”三期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挂靠在三**司。2014年9月13日,李**应段*的要求到冯**的衡阳市**模板经营部将段*购买的建筑模板运送到“星源花苑”三期项目的工地,冯**安排装卸工刘**等二人将150块模板全部装上车。之后,李**将模板运到“星源花苑”工地附近的星源广场建筑工地,李**在车尾解绳索时,被车上滑落的板材当场砸伤,因伤情严重而当场昏迷,后被人送为南华**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李**的伤情为:右侧凝固性血胸;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上肺结节;肝包膜下血肿;胸7-10棘突、胸骨体骨折;胸1左侧椎板、胸9椎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蝶骨后壁骨折并蝶骨窦积液(血)。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共花费医药费93053.24元。2014年11月13日,衡阳**鉴定所对李**在该次事故中的所受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8天;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从2012年开始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05号4栋502户,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镇从事运输业。其妻唐**失明,由成年子女赡养。该次事故发生以后,段伟、三**司借款12000元给李**的亲属,李**的亲属出具欠条;段伟、三**司本应支付给冯**的货款16700元,已被李**作为医药费使用。

一审法院核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3053.24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李**请求的金额为140484元,不宜超出其请求范围,以140484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30元/天×48天);4、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602元(50498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由于李**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证明,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94元(26570元÷365天×48天);6、交通费576元(12元/天×48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伤残鉴定费73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7237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26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冯**、段伟、三**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06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纠纷,李**在卸货过程中因模板滑落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义务帮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宜。李**起诉时将衡阳达衡经营部列为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依法将实际经营者冯**列为被告。本案中,李**为段*在冯**处购买模板,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货物的装载是由卖方(在本案中即冯**)负责装载,由于车是自卸车,货物的卸载由买方(即段*)负责。李**在卸货过程中被模板砸伤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李**没有将货物按照买方的约定将车和货物停放卸载在指定地点,而是擅自做主将车停在斜坡,且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运输业的人,能够预见将车停在斜坡解开模板时有滑落的可能,但其自身在卸货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冯**作为负责装载的一方,在装载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进行装载,才会导致在解开绳索时模板滑落,也是造成李**受伤的原因之一;段*作为买方负责货物的卸载,但未对卸货的地点和人员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段*挂靠在三**司,三**司应对段*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当事人之间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冯**承担20%的责任,段*承担20%的责任,三**司对段*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即冯**赔偿李**损失54475.8元;段*、三**司赔偿李**损失54475.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冯**赔偿李**损失54475.8元;二、由段*、衡南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损失54475.8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冯**负担983元,段*、衡南三**限公司负担983元,李**负担5230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在段*的指示下将车停放在斜坡上,并非擅自停放;2、一审认定我方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段*的指示不当、李**的卸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段*和李**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我按照冯**的要求送模板到工地,冯**让我打电话给段*,然后按段*的要求停在斜坡上;2、我的车子不能装模板,既使装模板也不能超过车辆的挡板,冯**在装车时存在过错;3、我是义务帮工,一审判决我自负60%的责任错误。

段*答辩称:1、李**没有按我的要求,擅自将车辆停在工地场外的平地上卸货;2、李**是冯**的雇员,运输、装卸均由冯**负责;3、冯**的店铺到工地只有15公里,装车时未按规范,只用一根绳子捆绑,存在安全隐患。

三湘公司的答辨意见同段*的答辨意见。

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段伟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李**停放车辆的地点不是斜坡,且模板只有一根绳索固定;证据2、其他车辆装载模板的照片,拟证明李**车辆装载模板的方式不符合规范。

冯**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发现场的照片,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案发现场是工地,地面都不是平整的;装载模板超长、超高,冯**对此有过错;证据2是对比照片,但本案不是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故无关联性。

三湘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冯**是否应当对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根据冯**、李**、段*的陈述,段*向冯**购买模板,冯**一方负责将模板装车,李**负责将模板运送到“星源花苑”项目工地并收取运费,故冯**与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冯**与段*之间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提供的用以证明谁负责卸货的证据亦均未达到优势地位,故应认定双方对于该事项约定不明。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通过生活经验、交易习惯、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模板宽大且沉重,需两人以上配合卸货,冯**并未派人跟车协助卸货,而卸货地点又在段*处,故应当认定是段*一方负责卸货。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解开固定绳索是为了方便段*一方卸货,系义务帮工,李**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仅用一根绳索固定模板,造成运输、卸货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车辆停放地点不当,解开绳索时站位不当,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段*的责任。冯**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比较李康*与段*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段*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李康*81714元(272379.24元×30%),李康*与段*已约定对于段*已支付的12000元可从赔偿款中抵扣,李康*在起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段*还应赔偿李康*69714元(81714元-12000元),三**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李康*自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冯**虽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但承诺对模板货款16700元不再主张李**返还,并自愿另行补偿李**100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段*、衡南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69714元;

三、上诉人冯**承诺不再向被上诉人李**主张返还模板货款16700元,并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李**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共计8358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5851元,被上诉人段*、衡南县**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