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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尹**、黄运球、邓**、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尹**、黄运球、邓**、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孙*,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黄运球、邓**、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尹**、黄运球以及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省**公司湘潭幸福郡项目春节民工工资,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按0.03元/月计息,如未归还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刘**通过刘**银行账户分2次向尹**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黄运球在借据复印件上注明还款账号为5240117327888088,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湘潭市支行,签字地点为长塘置业办公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遂成诉讼。

另查明,尹**、黄运球分别系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的财物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谭*南系长塘幸福郡项目的实际劳务承包人。李**作为四工程公司指派的长塘幸福郡项目负责人在长塘幸福郡项目部投入资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表注明向刘**借款2000000元,借款事由为班组工资紧张,该借款由尹**负责经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刘**向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该项目部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系四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机构,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四工程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四工程公司辩称与刘**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作为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实际合伙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工程公司辩称谭**未收到尹**交来的劳务工资2000000元,劳务工资由四工程公司支付,该院认为,借款的用途是否与约定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尹**、黄运球在借据上签字,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尹**、黄运球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0.03元/月,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工程公司应当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刘**要求四工程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得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项目部向刘**借款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并未收到借款,且上诉人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对外借款;2、被上诉人刘**作为该项目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其应知道本案争议的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3、本案是案外人刘**与被上诉人尹**之间的个人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签字确认向被上诉人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却忽视该笔借款未入上诉人及其项目部账户的事实,存在矛盾。三、查清借款的用途对确定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至关重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的用途是否与约定一致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尹**、黄运球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属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黄运球、尹**、李**、邓**、王*作为长塘幸福郡项目的实际合伙人,应以各自的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借贷资金转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账户对借贷关系的认定没有影响,项目部负责人要对整个项目负责。二、借款最终使用的用途与借款之初的借款事由不符,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影响。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黄运球、邓**、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尹**、黄运球在借据上签名行为的性质问题。1、尹**、黄运球分别系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且借据上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省**公司湘潭幸福郡项目春节民工工资,借据上同时加盖了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故尹**、黄运球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2、上诉人四工程公司主张尹**、黄运球等人为长塘幸福郡项目实际合伙人,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第一、《长塘幸福郡项目部投入资金明细表》记载,四工程公司、李**、尹**、黄运球、刘**、邓**、王**向该项目部投入了2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的资金,且在2011年春节,因班组工资紧张另向刘**借了200万元。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尹**、黄运球、刘**等分别向该项目部投入了相应资金,但无法证实投入资金的缘由;第二、证明实际合伙人身份,需要提供合伙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他们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其他材料来进行佐证;第三、根据该份明细表记载,四工程公司亦向项目部投入了200万元,与四工程公司述称其仅为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存在矛盾。因此,对上诉人请求认定尹**、黄运球为项目实际合伙人,其分别在借据上签名为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工程项目部是否向刘**借款的问题。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四工程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借据内容与《长塘幸福郡项目部投入资金明细表》中相关记载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李**作为四工程公司任命的长塘幸福郡项目责任人,亦在明细表上签了名。此外,刘**还提供了其通过刘娟红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分二次向尹**账户转账200万元的转款凭据。尹**作为李**(项目责任人)认可的借款经手人,在收到200万元借款之后,是否将款项转入四工程公司基本账户及所借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对本案诉争借贷关系的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向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四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向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四工程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四工程公司长塘幸福郡3#、4#楼工程项目部系四工程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四工程公司应对其项目部所负合法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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