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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限公司与长沙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诉被告长沙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谭**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李**,被告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燿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家**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jw20121023-01(正副)和jw20121023-02(正副)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燿成公司向被告家**司购买福田14立方白色搅拌车20台,12立方白色搅拌车10台,被告家**司于2012年10月31日交14立方搅拌车10台,11月15日交14立方搅拌车10台,12立方搅拌车10台。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车价及合同履行款按副本执行”,“甲方交车后,乙方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按甲方提供的银行按揭清单开始还本付息,三十六个月还清”。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家**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燿成公司交付了10台14立方搅拌车。原告燿成公司接受该批搅拌车后依行政管理规定分别为这10台14立方搅拌车办理了上牌及相关保险手续,然后投入了公司运营。2013年3月7日,被告家**司违反约定,以原告燿成公司未支付车款为由,将原告燿成公司所购10台搅拌车的gps全部锁定,导致这10台搅拌车不能正常行驶营运,致使其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经济损失39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燿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家**司答辩称:1.燿成公司并未发生实际损失。燿成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且燿成公司自行拆除了gps并一直使用涉案车辆。2.即便燿成公司有损失,也是因其未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在家**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办理金融按揭手续,导致家**司长期资金积压且影响商业信誉,家**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采取锁定gps的应急措施,燿成公司存在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

原告燿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保险及上牌资料,拟证明原告燿成公司对编号为503793-32、503792-16、503607-5、503789-13、510931-35、510930-12、510934-6、510932-17、510615-39、512531-53的十台搅拌车拥有合法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家**司单方锁定十台车的gps,致使这十台车停止运营,构成侵权。

第三组,报告及批示、询价函及回复,拟证明原告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第三方的函件、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商谈纪要、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家**司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保险及上牌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支付一分钱购车款,并不能证明其对十辆车有合法的所有权;实际上牌车辆仅六台,且上牌单位为永胜物流,而非原告;车辆买受人为原告,上牌人为永胜物流,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原告对车辆不具备所有权,不存在侵权之说;原告已承认自行拆除gps;公证为17台车,起诉为10台车,还有7台没作解释。3.第四、五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未体现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已自行拆除gps且一直在使用;原告无实际损失,实际上,gps锁定期间湘潭**中心并未有混凝土需求也未停工,且开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且已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拒不办理金融按揭手续的事实。

第四组,催款函及汽车购置发票,拟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按时缴纳购车款导致资金积压损失的事实。

第五组,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真实,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载明湘潭**中心项目开工时间远远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gps锁定期间并未发生停工。

原告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中,对三份函告已送达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即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三份函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函告只附有国内标准快递单,无快递公司收取资费的发票,这证明被告并未将三个函告委托快递公司邮递;所附国内标准快递上收件人一栏无签收人签名,证明被告并未送达原告;邮递电脑记录上,收件人只有姓而无名,证明被告函告并未送达原告。3.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不办理金融按揭手续。该份证据的名称与内容均是“融资租赁合同”,这证明被告单方对《补充协议》第4条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原告“需方”改为“承租方”,将购车改为了“融资租赁”。4.第四组证据中催款函的受函单位是被告,函中注明的款项1524万元与被告向原告所移交10台车金额不符,这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汽车购置发票所注明的车辆数量为30台,被告向原告移交10台,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5.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又未提交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燿**司与被告家**司均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jw20121023-01副、jw20121023-02副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燿**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家**司提交的与原告燿**司的往来函件,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合同编号分别为jw20121023-01正、jw20121023-02正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这两份合同是家**司为销售车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而签订,且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家**司承担,与燿**司无关,故对这两份合同,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家**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燿**司没有签字、盖章,对其没有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燿**司与被告家**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彼此都有异议,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本院对上述侵权及对侵权进行抗辩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供方**公司(甲方)与需方燿**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w20121023-01副”、“jw20121023-02副”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家旺公司向燿**司分别提供单价为43.5万元、总金额为870万元的14立方的白色福田搅拌车20台,单价为41.5万元、总金额为415万元的12立方的白色福田搅拌车10台;对于交车前者约定“10月31日交10台14方;11月15日交10台14方”,后者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交付”;结算方式均为“银行按揭”,第八条均为“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对乙方因购买甲方销售的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负责,不论该间接损失是否可预测。这间接损失包括乙方失去生意机会或利润等等”。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已经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购销合同补充约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jw20121023-01(副本),jw20121023-02(副本)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同意车价及合同履行车款按照副本执行。2.jw20121023-01(正本),jw20121023-02(正本)是甲方因销售车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而签订的,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承担任何法律后果。3.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jw20121023-01(副本)、jw20121023-02(副本)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所有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产生法律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4.甲方交车后,乙方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按甲方提供的银行按揭清单开始还本付息,三十六个月还清。

合同签订后,家**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燿**司交付10台14立方的福田搅拌车,并于2012年11月18日派人前往燿**司办理金融按揭手续,未果。2012年12月14日,家**司就办理金融按揭手续的相关事宜函告燿**司,并保证“贵公司将做按照需要的按揭金融资料、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可立即将剩余未交付车辆交付给贵公司”。燿**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0日对上述函告予以签收。2013年2月26日,家**司又函告燿**司:“因贵司至今仍未按厂家要求办理完相关金融按揭手续,经与贵司沟通无效后,决定于2013年3月5日对已交付车辆锁定gps,停止该批车辆继续行驶,贵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燿**司自行承担。如因该批车辆在锁定gps期间,整车或gps遭到人为损毁或拆卸,导致该批车辆继续行驶,我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索赔。”燿**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收该函件。2013年3月7日,家**司将其支付给燿**司的搅拌车的gps予以锁定。后燿**司请技术人员将搅拌车的gps予以解除,并继续使用至今。2013年4月27日,家**司再次函告燿**司:“除非贵司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及时完成金融手续办理并缴付第一期车款,否则自2013年5月2日起编号为jw20121023-01(正副)和jm20121023-02(正副)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我司无须继续向贵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余下搅拌车”。燿**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收该函件。至今,燿**司未向家**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外,2013年4月,燿**司以家**司锁定10台搅拌车的gps,致使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390万元,家**司侵权为由,起诉至湘潭**民法院。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予以受理。2013年5月7日,家**司以其与燿**司、湘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家**司对湘潭**民法院受理的侵权纠纷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由湖南**民法院二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燿**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司对交付给燿**司的十台搅拌车的gps进行锁定的行为的性质。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燿**司与被告家**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jw20121023-01副”、“jw20121023-02副”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10月31日,家**司依约向燿**司交付14立方福田牌搅拌车十台,燿**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3年5月1日开始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故燿**司对家**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有协助的义务。家**司在与燿**司多次沟通,燿**司不予协助而无法办结银行按揭手续的情况下,预先通知并于2013年3月7日对交付给燿**司的搅拌车的gps予以锁定。家**司在燿**司不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并很有可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时,对已交付车辆的gps进行锁定的行为,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损害的自力救济方式,并于2013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积极寻求公力救济。在家**司函告并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即锁定车辆gps前,燿**司可通过积极与家**司进行协商,履行其协助等附随义务,从而避免家**司锁定车辆gps行为的出现;在家**司锁定车辆gps后,燿**司亦可通过积极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从而尽快解除锁定。可燿**司并没有积极与家**司进行协商,而是擅自解除锁定,继续使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车辆至今。家**司的锁车行为没有违反其与燿**司的合同约定,也因不具有过错而不构成对燿**司的侵权。至于燿**司诉请的损失,一方面,在家**司于2013年3月7日对交付的价值435万元的10台车锁定后,燿**司不是与家**司协商,而是积极与其他方协调、沟通,并对2013年3月7日至3月10日因违约而须向第三方支付的390万元违约金予以确认,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与理性经济人的正常市场行为相悖;另一方面,即使燿**司支付第三方390万元违约金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是燿**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家**司的锁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综上所述,对燿**司请求家**司赔偿39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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