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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担任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含浦镇大坡村1450075号房屋所涉及的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款为89800元,2004年7月底前付清全款。被告在2004年7月25日、8月1日和12月29日分三次共计支付548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房款35000元,且原告多次催告仍至今未付。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因被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购买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该返还上述房屋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搬出含浦镇大坡村1450075号房屋;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买卖合同是双方一起签订的,应当已经成立。如果原告在一年内不同意卖,把钱退给我,我当时可以搬出去。现在房屋买卖已经九年了,原告没有权利要我搬出这个房子。当时买房的时候,是原告一再请我买,我才买的,原告将房产证拿去抵押一直没有把房产证给我,所以我才没有付清全款。原告的户口也不是大坡村的。我现在要求原告将房产证给我,我立马将余款支付给他。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干字村井湾组村民,2001年7月,望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含浦镇大坡村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四层楼的房屋一栋,2001年7月17日,望城**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望房权证坪塘字第××号,该房屋幢号为1450075。2004年,原告李**和被告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徐**,转让价格为89800元,后被告徐**于2004年7月25日、8月1日、9月25日和12月19日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购房款54800元。2004年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经9年时间。

另查明,原告李**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望城九江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抵押权设定的时间为2001年2月19日,2010年9月17日注销他项权利。被告徐**系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芝字港村胡家湾组村民。本案争议房屋至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原告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贷款计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就涉诉房屋进行转让的约定,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给被告,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居住九年,但是,因为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而该土地属于岳麓区含浦镇大坡村集体组织所有,被告徐**系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芝字港村胡家湾组村民,不具备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房屋不能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进行转让。且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仍然登记为原告李**。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上显示原告也并非岳麓区含浦镇大坡村村民,但望城县人民政府已经给原告办理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原告也为该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也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该房屋建设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徐**应该将涉诉的含浦镇大坡村1450075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李**,原告李**返还购房款54800元给被告徐**。被告徐**因购买争议房屋受到的相关损失,可另行向原告李**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和被告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口头)无效;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大坡村1450075号房屋(权证号为:望房权证坪塘字第××号)腾出并交予原告李**;

三、原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购房款54800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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