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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49号

审理经过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诉公诉。被告人范*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中与被害人范*中系堂兄弟,均系隆回县石门乡堆上村二组村民。2012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中及其父亲范**与范*中因一块耕地的权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中将被告人范*中父亲范**推倒在地。范*中便要父亲范**去范*中家要医药费,并打电话要村主任陈**出面调解,但范*中不愿拿钱给范**治伤。被告人范*中便冲到范*中面前给范*中打了两个耳光,朝范*中的脸部打了一拳,并将范*中推倒在地,致使范*中右手肩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范*中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石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石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中的陈述;证人陈**、范**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范*中与被害人范联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联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整,此款已兑现。被害人范联中对被告人范*中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范*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款领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范联中对被告人范*中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中与被害人范联中系同村村民,又系亲属,和睦相处,才能有利于当地的社会安定。为化解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范*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石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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