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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钟声鸣、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声鸣因与被上诉人朱*、张*、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肖*、张*、易**和谭**四人合伙成立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以谭**个人名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2014年10月5日,谭**(作为乙方)与肖*(作为甲方)就转让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一、水岸清吧一次性挂牌转让费贰拾万元整,冲抵应收和应付款项后,最终转让费共计壹拾肆万元整(计人民币140000元整)。二、水岸清吧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所有应付款项合计壹拾伍万元整(具体见明细)由甲方承付,未列明的其他应付款项仍由乙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三、水岸清吧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所有应收款项合计玖万元整(具体见明细)由乙方负责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全额收齐后归甲方所有。四、乙方有义务负责收齐应收款项,待全部应收款项收齐后,三天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交付乙方。五、为确保经营的延续性,水岸清吧自2014年10月1日起归甲方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甲方经营。协议背面列明应付明细、应收明细,其中:应付明细7、啤酒欠款:32821元。协议签订后,肖*于当日与钟声鸣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相似),将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整体转让给钟声鸣。但二次转让均未变更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仍为谭**,个人经营。钟声鸣接手经营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后,于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二次支付朱*货款2821元,尚差货款30000元未付。此后,朱*多次找钟声鸣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朱*认可了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原合伙人将其债务转移给钟声鸣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将货物交付给浏阳市荷花水岸*吧,浏阳市荷花水岸*吧应当支付价款。浏阳市荷花水岸*吧尚欠朱*货款30000元,有浏阳市荷花水岸*吧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浏阳市荷花水岸*吧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朱*货款。钟声鸣接手浏阳市荷花水岸*吧的整体转让进行经营后,偿还了朱*部分货款,尚差朱*货款30000元。朱*认可了浏阳市荷花水岸*吧原合伙人将其债务转移给钟声鸣的行为。钟声鸣作为浏阳市荷花水岸*吧的实际经营者负有偿还朱*债权的义务;浏阳市荷花水岸*吧的原合伙人自其债务转移后可不负偿还的义务。故朱*要求钟声鸣支付其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声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钟声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声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谭**与肖*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谭**应当支付应收款项,肖*才承继债务”以及肖*与钟声鸣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在肖*未按约定向钟声鸣交付应收款项7万元的情况下,钟声鸣不负责本案债务的偿还”,可见肖*和钟声鸣均附条件的承受了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欠付朱*的债务,由于转让协议未经过债权人朱*的同意且谭**和肖*均未按约定支付应收款项,故上述转让协议无效,谭**作为登记经营者以及债务的实际欠付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朱*作为第一债务受让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钟声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判决钟声鸣承担债务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钟声鸣不承担债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针对钟声鸣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钟声鸣已经受让了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债务,同时钟声鸣实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在欠条上亦明确签字确认尚欠朱*30000元,故该债务应当由钟声鸣承担。至于谭**、肖*是否实际支付应收款项与朱*无关,故肖*无需追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登记经营者谭**针对钟声鸣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的债务已经转让,钟声鸣已经通过欠条认可本案债务由其承担,故本案债务与谭**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朱*与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登记经营者谭**与肖*以及肖*与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实际经营者钟声鸣达成的转让协议可知,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所欠朱*30000元的债务已经从谭**转移给肖*,再从肖*转移给钟声鸣,肖*已经不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肖*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没有必要将肖*追加为当事人。钟声鸣认为由于债权人朱*未同意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的债务转移,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钟声鸣在与肖*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偿还朱*2821元款项后,在浏阳市荷花水岸清吧出具给朱*的欠条上签字明确还尚欠朱*30000元未还,该行为视为朱*和钟声鸣均确认了钟声鸣作为新债务人承担支付30000元债务的事实,钟声鸣负有偿还朱*债权的义务,钟声鸣提出谭**应当承担债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钟声鸣提出其与肖*之间签订的系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协议,在肖*未按约定给付款项的情况下,钟声鸣不承担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钟声鸣并未举证证明朱*知悉其与肖*约定的附加条件,故钟声鸣与肖*之间的附加条件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朱*,钟声鸣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声鸣与肖*之间的协议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钟声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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