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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葳诉王贤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仅清偿利息19540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即通过湖南浏阳**有限公司,中**银行分三次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上。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20‰。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清偿利息19540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条、转账凭证、个人借支明细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个人借支明细账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95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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