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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株洲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株洲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红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佳诚数码电子城一层100号铺位委托被告经营。《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租金3072元,每个季度的头一个月30日前被告应将原告商铺收益转存到原告储蓄卡上,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八年收益总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后,被告将原告的商铺转租给科*QQ电脑城经营,由科*QQ电脑城将商铺租金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商铺租金支付给原告。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恶意拖欠。据原告到科*QQ电脑城了解,电脑城经营正常,发展势头很好,科*QQ电脑城已将2015年全年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与其他商铺业主一起多次和被告交涉,同时将情况反映到政府有关部门,并通过多个新闻媒体曝光,在各方压力下,被告不得不在2015年5月将2015年6月前所欠租金支付给原告。然而2015年4季度租金应于10月30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又恶意拖欠,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按照《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元;2、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季度租金3072元;3、由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通信费100元、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诉讼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4、所有权证书,证明商铺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未支付原告租金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时代广场一层100号商铺(户室号1100号)。2009年1月10日,原告黄**(甲方)与湖南嘉**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株洲中**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根据甲方拥有的“佳*数码电子城”商铺产权证,具体位置为“佳*数码电子城”一层100号铺位(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将此商铺出租给第三方或由乙方自己经营使用。在委托经营期间,该铺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归乙方所有,对外出租或经营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代办商铺租赁有关手续,并将商铺租赁相关手续交付乙方统一保管和使用。第二条甲方将该商铺经营权委托给乙方的期限为8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甲方将商铺经营权委托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第四条甲方购买商铺成交价款为壹拾陆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乙方按照甲方购买商铺成交价款计算甲方的年收益。甲方每年应得收益为:⑴第一年、第二年:成交额163865元×6%;⑵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成交额163865元×6.5%;⑶第七年、第八年:成交金额163865元×7.5%。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从2009年1月1日起,乙方按季度支付甲方商铺收益。乙方应在每个季度的头一个月付清本季度的商铺收益,在合同季度头一个月的30日前乙方将甲方本季度商铺收益转存到乙方为甲方统一开设的银行专户储蓄卡上,如乙方在本季度未仍未足额支付本季度的商铺收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09年1月10日”。现被告中**司按约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的租金,但经原告黄**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现分析如下:

原告黄**与被**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70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307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原告实际租金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即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22元(3072元×3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红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3072元及违约金922元;

驳回原告黄海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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