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浏阳市**有限公司与寻孝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寻孝新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寻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湖南浏**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是一家经营数类医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原湖南**设备总厂于2010年6月变更而来。浏**化公司系一家经营电子工程承包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湖南浏**有限公司现系浏**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相同。寻*新于1999年10月起与湖南**设备总厂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成立,后双方又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湖南**设备总厂将寻*新的用工单位调整为浏**化公司,但未与寻*新协商。期间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也仍与原用人单位一致,寻*新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亦由浏**化公司以其名义予以办理缴纳,浏**化公司并为寻*新办理了自2004年1月至2013年8月间的浏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至2014年2月间的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其中自2004年1月至2013年8月间浏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属于寻*新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0282.8元,自2004年1月至2014年2月间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中属于寻*新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396.16元。诉讼中,浏**化公司陈述寻*新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中个人应缴的部分均由浏**化公司代为缴纳,寻*新个人并未支付。寻*新对此陈述,公司2003年发了工龄工资,但2004年1月开始就没有再发工龄工资,公司与职工口头协商将没发的这部分工资抵扣了其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另外从1999年到2014年,公司因改制后工资低,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戴*跟职工口头约定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都由公司负责。对上述陈述,寻*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即农历春节过后,寻*新未接到公司通知上班,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浏**化公司还为寻*新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寻*新现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5月13日,寻*新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南浏**有限公司、浏**化公司支付寻*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及补缴自2010年至今拖欠未缴的养老保险。该委作出浏劳人仲(2014)裁字63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寻*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湖南浏**有限公司和浏**化公司陈述公司在裁员过程中,曾通知了其代为寻*新缴纳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保险部分,作为浏**化公司对寻*新的经济补偿。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据此判决浏**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寻*新经济补偿金18856.2元(扣除代缴的个人应缴纳保险部分)。后寻*新不服法院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提出的个人应缴保险部分,作为浏**化公司对寻*新的经济补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将此项改判为浏**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寻*新经济补偿金28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27日,浏**化公司就双方争议的个人应缴纳的个人保险部分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寻*新返还代缴的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该会于当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浏**化公司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寻孝新与浏**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寻孝新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纳部分是否缴纳及由谁承担的问题。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该案中,寻孝新自1999年起即与湖南浏**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南**设备总厂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后,寻孝新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按原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但湖南浏**有限公司系浏**化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属关联企业,同时根据保险征缴机构材料反映,寻孝新的用人主体亦显示为浏**化公司,故应当认定寻孝新与浏**化公司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寻孝新辩称其与浏**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寻孝新诉讼中陈述的公司董事长与职工曾口头约定的以相关工资抵扣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中,可看出寻孝新实际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该陈述亦与浏**化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供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证明相吻合,故浏**化公司主张的寻孝新没缴纳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寻孝新就与浏**化公司的约定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协议抵扣一说,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浏**化公司与寻孝新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浏**化公司代寻孝新缴纳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金额属于不当得利,浏**化公司主张由寻孝新返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浏**化公司仅起诉要求返还保险费9143.8元,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寻孝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浏阳市**限公司代缴的个人应缴保险金额914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寻孝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寻孝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浏**化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为寻孝新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凭据,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公司诉求所要求退还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依据。2、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的凭据和记录来参考认定。本案中,1999年至2008年,寻孝新与浏阳**备总厂(后更名为浏阳河**有限公司)一直签有劳动合同,且2004年至2014年的每月的工资亦都是由医**公司造表发放。故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后,浏**化公司与寻孝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寻孝新没有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由此推断出该部分系由浏**化公司缴纳也是不合逻辑的。4、本案是社会保险缴费的争议问题,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5、即便浏**化公司存在为寻孝新代缴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的问题,该代缴的事实也发生在2009年之前,浏**化公司现在提出要求寻孝新返还该笔费用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6、企业代缴代扣社保是企业的职责,不应认定为系员工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浏**化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浏**化公司辩称:1、浏**化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寻孝新代缴了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且其工资表也明确载明没有扣除任何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寻孝新在另案中提交了证据,希望证明其与浏**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今天却又以同样的证据拟证明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行为明显不合逻辑。3、由于浏**化公司不知道案由,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仲裁机构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而属于不当得利,浏**化公司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4、浏**化公司一直为寻孝新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这是连续性的缴纳行为,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浏**化公司认同企业代缴代扣是企业的职责,但是根据社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员工应当缴纳其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现在该部分已由浏**化公司代为缴纳,那么寻孝新应当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浏**化公司向法庭陈述,其为包括寻孝新在内的该公司所有员工代缴的2004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的原因系因为该公司考虑到将来该公司解散时要支付寻孝新等员工一大笔经济补偿,故先将他们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代缴,将来以抵作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寻孝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因2004年至2014年期间,浏**化公司未向其发放工龄工资,这笔工龄工资就抵扣了该期间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1999年,浏**化公司的原董事长戴*就与其口头约定,因工资低等原因,包括寻孝新在内的所有职工的应缴纳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由**公司负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寻孝新是否应当退还浏**化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经审查,本案中,浏**化公司代寻孝新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3年8月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04年1月至2014年2月间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浏**化公司主张该公司代包括寻孝新等在内的该公司全部员工缴纳其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的原因系因为考虑到将来公司解散时需要支付寻孝新等人一大笔经济补偿,该公司将来可以以此笔费用予以抵作经济补偿。寻孝新主张浏**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的原因系因为用以抵扣其未发放的工龄工资以及该公司原董事长戴*与员工的口头约定。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浏**化公司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代包括寻孝新在内的该公司全部员工缴纳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数额巨大。该公司主张其代替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的原因系考虑到将来公司解散时用该笔费用抵扣经济补偿,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向劳动者倾斜。浏**化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为员工代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该公司提出其为员工代缴该笔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部分的理由又明显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浏**化公司提出寻孝新应退还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浏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合计15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