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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做花炮的引线,至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476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货款47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做花炮的引线,至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476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标的47680元系笔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7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引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货款4764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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