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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玖**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玖**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立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与原审被告阳*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故意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因本案已在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提起了反诉,虽然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但阳*的反诉未撤回,该案仍在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阳*作为湖南**限公司五标的买方与卖方衡阳市金**晖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3年9月,衡阳市金**晖分公司以阳*、湖南玖**限公司为被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10日,阳*以衡阳金**珠晖分公司输送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同年7月28日,衡阳市金**晖分公司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8月6日,衡阳**有限公司向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湖南玖**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阳*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引发的诉讼已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由已立案受理反诉案件的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立管初字第7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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