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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被告人李**雇佣的专车司机。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李**闲聊时谈到象牙,并知道谢**(另案处理)可以搞到象牙。在获悉谢**的手机号码后,李**意欲收购象牙收藏,遂与谢**取得联系,洽谈象牙买卖之事,因被告人李**电话较多,故安排李*与谢**联系。此后,李*、李**多次与谢**联系,由谢**将象牙图片发至李*、李**两人的手机,李**收阅象牙图片后与谢**就象牙数量、价格等事项谈妥,谢**即要求李**支付定金,于是李**于2012年5月8日转账80万元给谢**,并安排李*于2012年5月15日转账12万余元至谢**提供的账号。谢**随即将五根象牙送到双峰,由李*、李**与谢**一起将象牙搬至李**家,由李*借来电子秤将所购象牙称重,然后又将象牙搬至李**卧室。同年7月份,谢**又有象牙出售,问李**是否收购,并将象牙图片发至李*手机,李**看了图片后告诉谢**要几十公斤象牙,谢**要其先付90万元定金。李**于2012年7月2日借款80万元汇至李*的信用社账号,再安排李*将该款转账至谢**所提供的银行账号。不久,谢**将象牙运至双峰境内,李**安排李*驾车至潭邵高速双峰收费站接到谢**,李*和谢**将象牙搬至汽车尾厢内运至双峰县城李**家院内,先将象牙搬至李**家二楼客厅,然后由李*借来电子秤称重,再由李*、谢**将二十一根象牙搬至李**卧室。为付余款,李**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20万元转至李*账号,李*取现10万元交给谢**,转账5万余元至谢**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5万元李*先自用,后转给谢**。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李**家扣押26件疑似象牙,经鉴定,其中21件为象牙原牙,5件为象牙制品,总重量152.18公斤,总价值6288333.64元。2013年3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作出双公刑追缴字(2013)第25号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李**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贰拾壹根象牙原牙,伍件象牙制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李**、李*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2、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证明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3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作出双公刑追缴字(2013)第25号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李**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贰拾壹根象牙原牙,伍件象牙制品,总重量152.18千克。

3、搜查证,证明娄底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娄公刑搜字(2012)0023号搜查证,并派侦查人员吴*、梁*对李**居住的双峰县永丰镇双兴街35号住址进行搜查,此证于2012年11月2日7时30分向李**宣布。

4、抓获经过,证明娄底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2年11月2日在双峰县永丰镇双兴街抓获李**,并在李**家卧室床下搜出25根象牙和1小截象牙。

5、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资料,证明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于2013年1月24日对涉案象牙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同时对辨认过程刻制光盘予以保存。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吴*、梁*在刘**见证下对双峰县永丰镇双兴街35号李**家进行搜查,在李**家二楼其居住的卧室床底下搜出象牙27根(其中白色加工的5根),水牛角1根并当场予以扣押,拍照固定。

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娄底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聘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李*、姜卫军对从李**家搜出象牙的真假、产地、重量、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湘动植*(2012)动鉴字第35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28件中,编号1-21号21件检材为象牙原牙,22-26号5件检材为象牙制品,总重量152.18㎏,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编号1-25号25件检材是25整根象牙,每整根象牙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50000元),25整根象牙小计价值人民币六百二十五万元(¥6250000元),编号26号为1截象牙制品,重0.92㎏,单价为人民币41667元/㎏,小计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角四分(¥38333.64元),总计价值人民币六百二十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角四分(¥6288333.64元);27-28号2件检材不是象牙或象牙制品;娄底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李**、李*。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她为湖南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胜任董事长,占60%股份,公司实际投资8000多万元。2012年5月15日,李*胜从公司借30万元,是她在信用社开的转账支票,收款是按李*胜要求写李*名字;2012年6月24日,从她信用社私人账户上转出58000元到谢伯茶账户上,是李*胜叫她转的。

9、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她是双峰**厂出纳,李**与定园机械厂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2日,老板宋*对她说李**要借80万元,要她从公司转账,当时李**和司机都来了,李**叫她将80万元转到信用社李*的账户上,她通过网银从公司在建行账户上转80万元到宋*的建行账户,再从该账户转80万元到李*账户。

10、证人宋*的证言,证明他是定园汽**限公司法人,与李**公司有经济往来。7月2日,李**要借80万元周转一下,他安排公司出纳龙*从公司资金内借80万元给李**。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卓**限公司财务出纳,其所在公司与李**公司有资金拆借行为。7月18日,李**找到公司董事长龚卓越借20万元,由李**打借条,并盖中**公司公章,再安排她打钱。李**叫她将钱转到信用社李*账户上,她就从公司用的赖年喜的账户上转了20万元到李*的账户上。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开办博艺红木家俱店,2012年9、10月份李**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其加工象牙,10月份的一天,李**和一个年轻人找到他,拿了4根象牙叫他加工,将象牙打磨光滑,他讲要5000元加工费,李**答应了,二三天左右他加工好了打电话告诉李**拿走了。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李**的儿子,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他回到家中看到二楼他父亲卧室的床下有些黄色的东西,像象牙,他就问父亲是什么东西,父亲说是象牙,他要其烧掉,但其不肯,后来听说是司机李*介绍给他父亲买象牙的。

14、证人邹*的证言,证明她是东兴市农村信用社员工,2012年5月8日,谢**和另外两人一起在她那里办理了取现75万元的业务。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李**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卖象牙给他的谢伯茶;辨认出与其买象牙的司机李*。

16、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李**2012年5月15日借湖南省**造有限公司30万元。

17、宋*的存折对账单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日定园汽**限公司汇入宋*的账号80万元,当天转入李*账户80万元。

18、借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8日卓越粮油通过赖年喜账户借给李**20万元。

19、农村信用社专用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李*在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于2012年7月2日从宋*的建行卡上汇入80万元,李*于当天转账80万元至贺红平的账户内。

20、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湖南省**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转账30万给李*,李*当天取款12万元。

21、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杨*于2012年7月18日转账20万元给李*,李*定存5万元,取款10万元。

22、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李**于2012年5月8日转账80万元给谢伯茶。

2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谢**、李*、肖*、赖**的账户之间的交易情况。

24、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联社交易记录、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大额支付审批表、取款凭条,证明谢**、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资金周转状况。

2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李*持有的188××××9559与谢**持有的136××××5990于2013年1月1日至7月19日的通话联系情况。

2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经营湖南省**有限公司并任湖南省**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5月的一天,他和李*、凌*正闲谈中说到象牙的事。李*问他买象牙不,凌*正将谢**的电话136××××5990告诉了他,他用137××××1168与谢**联系买几十公斤象牙,谢**说11600元/公斤,并发了一条象牙图片的彩信给他,过了一会又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买,他说买几十公斤,谢**说有五支象牙,八十多公斤,要他先付80万元订金,并又发了一条短信告诉他打款的信用社账户。过了几天,他从双**联社汇了80万元到谢**告诉他的账户,5天后,谢**运了五根大象牙到双峰县城双兴街35号他家里,谢**和李*帮他把象牙搬到二楼,李*从商店借来一台电子秤称重,五根象牙有八十多公斤。80万元是从宋*处借的,转账到他的信用社账户。2012年7月,谢**打电话告诉他又到了一批小象牙问他要一点不,并发了一条彩信给他,他看了照片后说要买几十公斤,谢**要他先打90万,他只有75万,过了三四天,他汇了75万元到谢**信用社的账户内,又过了五六天,谢**把象牙送到他家楼下,李*下楼和谢**把小象牙搬进家里,又借来电子秤称共87公斤左右,象牙价值200万元左右。谢**送小象牙当天下午,他在县城九峰一水茶馆包厢里给了谢**10万现金。他知道象牙是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收购象牙要办理合法手续,通过有关部门审批,禁止非法买卖象牙。谢**向其保证交易的象牙是真非洲象牙,是从越南通过广西走私来的。其不敢拿给他人作鉴定,是因为其明知大象是一级保护动物,购买是犯法的。那5根加工象牙是他和李*在娄底一个姓李的人那里7月份加工的。5月8日他通过信用社账户汇款80万元到谢**账上,7月2日借宋*80万转账给李*,李*再转账到贺**账上,另外从龚卓越那里借了20万元给李*由其付款。

2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他给李**开车时听李**拨打别人的电话说买象牙的事,李**告诉他是凌*正介绍认识谢**的,并要他帮忙联系,他说要得。后来谢**把象牙的照片发到他手机上,他再把图片给了李**看。2012年5月初的一天,李**要他在信用社开了张*,转了30万元到他账号上,他在取款机上转了12万元给谢**提供的账号,当天晚上他又取了1万元给谢**送过去。第二天,李**说象牙到了,在李**家楼下看到谢**和5根大象牙,他们把象牙搬到客厅里,李**要他借把电子秤称重,有八九十公斤,称重后又一起搬至李**卧室床底,听李**说付了80万定金给谢**,剩余未付的4万元是在富厚大酒店给谢**的。7月份,谢**打电话给李**说有些小象牙,并发了照片到他手机上,李**在宋某处借了80万元转到他信用社账户上,二人又一起到信用社转账80万元到谢**提供的账户上(贺**账户)。过了几天,李**告诉他,谢**拿象牙回来了,要他到走马街高速收费口去接,他和谢**一道把装象牙的蛇皮袋搬到尾厢内,运到李**家,他又借了电子秤称重有七八十公斤,又将象牙搬到卧室床底下。后来李**向卓越粮油的老板借了20万元转在他账户里,当天他、李**、谢**在信用社取了将近5万元,在客户柜台取了5万元,还转了5万元给谢**的账户里,另外5万元他给儿子看病了,后来把母亲的赔偿款还给了谢**;他当时用的手机是188××××9559。

另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向双峰县公安局沙**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再次电话向该所举报犯罪嫌疑人李**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沙**出所干警肖*接警后与被告人李**见面,并由李**指认李**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随后公安干警在李**住所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朱*、李**、刘*、刘**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李**。2014年10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对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李**持有的137××××1168与曾*持有的181××××2555,肖*持有的136××××3337于2014年9月30日16时57分、16时59分有过通话联系。

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李**到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举报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该所民警曾*、谢**接待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由民警曾*安排李**继续了解李**情况,如再次发现其容留他人吸毒及时反映;2014年9月30日17时许,李**再次电话举报李**,该所民警肖*与李**见面后,由李**带路指认了李**容留他人吸毒住所,随后公安民警在李**住处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朱*、李**、刘*、刘**以及李**。

3、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接举报出警;2014年10月1日决定对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

4、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提请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于2014年10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执行逮捕。

5、犯罪嫌疑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5时,他打牌回家,刘**到他房间注射海洛因,他看到李**注射海洛因,刘*、朱*在隔壁卧室里也吸食了毒品;9月10日、17日、18日、25日左右、9月29日,刘*到他家注射了4次海洛因;9月10日、9月中旬,李**在他家注射了2次海洛因。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她到李**家注射了海洛因;一个多月之前,李**在家,她到其家里注射了一小包海洛因。她和李**关系比较好,朱*、刘**、刘*和她经常去李**家吸食毒品,他和刘*一起去李**家吸食毒品2次。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到李**家吸食冰毒和麻古,李**注射了海洛因;她在李**家吸食毒品有4、5次;她们经常在李**家吸毒,其讲义气,让朱*、刘**、李**这些吸毒的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她到李**家吸食毒品碰到过朱*、李**、刘**二、三次。

8、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到李**家,看到李**注射了海洛因,刘*吸食了麻*、冰毒。他在李**家住了五天了,在其家注射了一次海洛因。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李**要他帮忙打听有没有人贩毒,有一次他和李**在花之林喝茶时听到旁边喝茶的人讲买毒品的事,李**搭理那些人去讲了,好像从那些人那里打听到新华书店附近有人卖毒品。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9月12日向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举报有吸毒人员到李**家买毒和吸食毒品。9月30日中午一点多,他看到刘*到李**房里去了,就马上打电话给肖所长,下午三点,他向肖所长指明李**所在房子就走了。立功线索是他安排周*约了一些吸毒人员在花之林喝茶聊天打听了李**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象牙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象牙152.18公斤,价值6288333.64元;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而帮助被告人李**联系、转账、付款、搬运、称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出资购买象牙,指挥被告人李*转账、付款、搬运、称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被告人李**指挥下对被告人李**的非法收购行为予以联系、转账、付款、搬运、称重,客观上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不真实,应予排除;侦查机关未依法封存涉案象牙,送检的象牙、法庭上出示的象牙照片与其收购的象牙是否具有同一性,不确定;其主观上不明知收购非洲象犯法;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知象牙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违法收购象牙;上诉人李*明知李**违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帮助李**联系、转账、付款、搬运、称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出资购买象牙,指挥上诉人李*转账、付款、搬运、称重,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李*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不真实,应予排除。经查,李**的供述笔录均经过李**阅读并签名确认,且与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上诉人李**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上诉提出侦查机关未依法封存涉案象牙,送检的象牙、法庭上出示的象牙照片与其收购的象牙是否具有同一性,不确定。经查,原审庭审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对象象牙的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是指证同一物体,即李**非法收购的象牙。同时证明了涉案象牙依法封存在侦查机关。上诉人李**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收购非洲象牙犯法。经查,李**的多次供述,均证明李**主观上明知收购象牙违法,上诉人李**提出其主观不明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李**自主决定收购象牙并指挥李*协助的行为,足以认定李**为主犯。上诉人李**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李*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李**、李*非法收购象牙的重量、价值,并考虑其从轻或减轻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合法适当。上诉人李**、李*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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