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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吸毒人员罗某某两次在中**店用200元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了4粒麻果,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3月份夏某某两次在中**店以35元每粒的价格向肖某某购买毒品麻果,每次10-20粒。2013年4月28日晚10点多钟,罗某某来到中**店8512号肖某某的房间内,用300元购买了6粒麻果。之后,夏某某也来到房间,准备购买20粒麻果,此时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将肖某某、罗某某、夏某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肖某某所持有的冰毒1.7克,麻果13.7克,毒资32000元。搜缴的毒品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净重为1.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7克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李**。公安干警从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搜出毒品麻果2000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物证的照片,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约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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