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2)374号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甲在取保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6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追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在邵东县九龙岭镇白泥塘村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杨**海洛因1小包,重0.1克,得赃款100元。

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邵东**道办事处县烟草公司后面一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杨**海洛因1小包,重0.1克,得赃款100元。而后,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3小包,重0.16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检出含有海洛因。

2015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在邵**十中学大门对面的一个巷子口与吸毒人员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卖给金*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100元。随即被告人杨**被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5小包及赃款100元,海洛因净重0.34克。从金*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杨**、李**、杨**、金*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称:2012年1月8日没有贩卖毒品给杨*丙,对2012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指控杨*甲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甲在2012年1月8日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一,没有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第二,检察机关所举的证人杨*丙和李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杨*丙和李某某证明两人在购买毒品的数量、吸食方式以及吸食地点均存在矛盾,因此对该次贩毒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请求对杨*甲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邵东**道办事处县烟草公司后面一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杨**海洛因1小包,重0.1克,得赃款100元。而后,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重0.16克。

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邵**十中学大门对面的一个巷子口卖给吸毒人员金*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得赃款100元。随即被告人杨**被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5小包及赃款100元,海洛因净重0.34克。从金*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5月11日10时许接到一个电话,一个男子想从其手里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邵**草公司后面一巷子里交易。见面后,他卖给该男子海洛因1小包,重0.1克,得钱100元。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3个海洛因包子。

2015年6月11日11时许,金*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他要金*到邵**十中学大门对面的一个巷子来,随后其带了6个海洛因包子,其中卖给吸毒人员金*海洛1小包,得钱100元,当场被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5小包及赃款100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10点多,“向伢子”给他打电话说想吸食海洛因。11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水黄*”(系杨**)的电话,要“水黄*”卖给他毒品。“水黄*”答应并要他到邵东县烟草局后面的巷子里。他到了之后发现“水黄*”在巷子口等,他就拿出100元给“水黄*”,“水黄*”拿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他,大约0.1克,之后他就到皮革城其上班的厂房里去吸食。

3、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老头子”(系杨**)的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对方要求其在邵东县十中大门口找他,他到了之后等了几分钟就看见一个老头子拿着拐杖出来,他就上前拿出100元给老头子,老头子给了他一包海洛因,他正准备走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14时许,红**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出租车内的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并从其身上发现3小包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后将其传唤至红**出所。经审查,该男子叫杨**,邵东县九龙岭镇人,对其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

2015年6月11日12时许,邵东县禁毒大队民警在邵东县十中对面的巷子里将正在贩卖海洛因的杨**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证明2012年5月11日,邵**安民警将杨*甲抓获,从杨*甲处搜出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净重0.16克。

2015年6月11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十中大门对面的一个巷子里抓获吸毒人员金*及被告人杨**,并从金*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09克;从杨**处搜出灰色三星智能手机1台,人民币100元以及海洛因疑似物5包,净重0.34克。

6、指认照片,证明从杨*甲处扣押的手机、现金、海洛因疑似物均经其本人予以指认,从金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均经其本人予以指认。

7、邵阳市公安局(2012)326号、(2015)05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杨*甲处缴获的0.16克、0.34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俗称“海洛因”)成分,从金某处缴获的0.09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俗称“海洛因”)成分。

8、辨认笔录,证明杨*甲能辨认出金*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金*能辨认出杨*甲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9、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5月11日杨*乙用自己的手机与杨*甲手机有多次通话;在2015年6月11日,金*用自己的手机与杨*甲的电话有多次通话。

10、户籍资料,证明杨**出生于1995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杨**没有贩卖毒品给杨*丙。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杨*丙、李**的证言,两份证词在毒品的购买数量、吸食方式、吸食地点上均有矛盾,且被告人杨**一直未供述该次贩毒事实,认定该次贩毒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月8日贩卖毒品给杨*丙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