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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渤**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天津渤**份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景宁团结西路营业部、丽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在答辩期内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认为,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丽水**公司推荐,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三方签订了《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成为被告天津渤商所经营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商(交易商代码:067210181)。该协议第27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天**委员会并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上三方在《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之间因仲裁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依法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徐**称,1、入市协议非原告签署,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条款亦无约束力,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在接收货币所在方确定管辖,本案系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应返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景**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以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买受人,景**院也具有管辖权。2、即使徐**签署了入市协议,因入市协议系原告徐**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三方的协议,并不涉及被告丽水**公司景宁营业部、被告丽水**公司,丽水**公司景宁营业部、被告丽水**公司不在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内,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仲裁条款无效。入市协议为格式合同,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表中的风险告知书、交易商须知、入市协议均在开户申请表的背面,且为七号字体,仲裁条款容易被忽视,而且被告也没有履行说明与提示义务,因此,该仲裁格式条款无效,景**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之间签订了《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天**委员会并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已在开户申请表中的“开户须知”一栏提示原告注意的有关事项。再次,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最后,虽然被告丽水**公司景宁营业部、被告丽水**公司没有签订入市协议,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之间的纠纷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丽水**公司、丽水**公司景宁营业部、丽水**公司之间的纠纷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故,应先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仲裁。综上,原告徐**与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三方签订的《天津**交易所入市协议》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天津渤商所、丽水**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先进行仲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且被告丽水**公司景宁营业部、丽水**公司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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