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张**、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兽药、饲料生意的个体户,原告自2009年向被告供应兽药、饲料,至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袁**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的信息资料;

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欠条一份;

送货单四份;

证据4、5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是经营兽药、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自2008年始,原告向被告创办的养猪场供应兽药、饲料,至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3620元。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郑**饲料款柒万叁仟陆佰贰拾元整,欠款人张**,2014年6月12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远景与被告袁**于2015年6月2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有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货款73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