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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皮*、余得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皮*、余得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2月8日,被告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皮*与余得意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3、借款二张及三阳**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皮*于2011年12月18日向余**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又向余**借款100000元。原告余**又名余**;

4、证人张*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同在大塘金矿做事,原告还是该金矿股东之一,证人与皮*相识,2011年皮*以开石场缺少资金为由向余**借100000元,该借款是证人与原告一起送到天岳广场交给皮*的。余**又名余贵兴。原告借给皮*的钱还是从证人处拿的;

5、证人陈*出庭证实,余**又叫余**,外号”石马贡”,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平常就有经济来往,2013年快过年时,原告告诉证人说,皮*要借钱,证人就将100000元送到原告家,讲好月息3分,原告打电话叫皮*过来拿钱,证人后来与原告几次去找皮*讨钱。

被告辩称

被告皮*、余得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书写的借据,与证据4、5相互印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民间借款合同发生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余**,又名余贵兴,与被告皮*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妻与皮*系同学关系,2007年原告与皮*合伙开过网吧。被告皮*与余得意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皮*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皮*2011年12月借原告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系被告皮*的个人债务;被告皮*2013年2月借原告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得意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皮*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支付30‰的月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皮*偿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皮*、余得意共同偿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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