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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五一大道分店、湖南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五一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新一佳分店)、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9日在新一佳分店购买采诗公司生产的“采诗芦荟”系列的护肤品,共花费24384.6元。李*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身体不适,或造成其他损害。李*所购买的产品包装上,印有“国际顶级”、“超强保湿”、“提高肌肤(或人体)自愈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优质产品”、“国家A级化妆品企业”等宣传用语。广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李*作出《关于举报雅丽洁化妆品情况的答复》中告知李*“提高肌肤(或人体)自愈力”为医疗术语,不得用于化妆品的包装上或说明书中。李*另提交了“中国优质产品”证书的颁发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为虚假评比机构的网络截图,证明“中国优质产品”、“国家A级化妆品企业”为虚假宣传,据此认为采诗公司使用上述用语进行宣传的行为不当。

采**司具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具有化妆品生产资质,且产品检验报告中显示,采**司生产的化妆品,产品质量合格。广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2007)韶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采诗化妆品系列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是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新一佳分店之间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在新一佳分店购买的由采诗公司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合格,该产品未对李*造成损害。虽然采诗公司使用医疗术语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不当,但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确无相关功效系虚假宣传。李*在购买涉案产品前,亦知悉化妆品包装中使用医疗术语宣传不当,因此,本案涉案产品中的不当宣传用语并未对李*产生误导,不构成欺诈。另外,李*为主张部分产品中标有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优质产品”、“国家A级化妆品企业”为虚假宣传,仅提交“中国优质产品”、“国家A级化妆品企业”为虚假评比机构的网络截图,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生产或销售的“采诗”系列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提高人体自愈力”进行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且已被广州市**监督管理局认定使用医疗术语宣传,并予以了警告、整改的处罚。被上诉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赔偿李*三倍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李*货款24384.6元,并赔偿李*97538.4元,支付李*通讯费400元、误工费等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答辩称: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诗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存在任何责任。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作为卖场销售商,对采诗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工作,已尽最大的审查义务,在产品销售环节当中,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没有因使用采诗公司的产品受到损害,故李*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李*向其他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来看,李*并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为了获取利益或达到贬损生产商或销售商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及精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采诗公司答辩称:采诗公司生产的产品都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且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采诗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的文字描述是正当合理的,是与产品的实际功效相符的,无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李*在未有证据证实采诗公司生产的“采诗芦荟”系列的护肤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主观的认为采诗公司在产品的包装宣传中具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在使用“采诗芦荟”系列的护肤品过程中未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其要求采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采诗公司的“采诗”商标,是通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商标,且已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李*只是在其上诉状中罗列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可没有提供任何一个事实理由证明采诗公司的外包装当中有“欺诈”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采**司、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在生产及销售“采诗”系列产品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及虚假宣传。李*主张采**司、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采诗”系列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提高人体自愈力”,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本院认为,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产**验研究院对诉争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显示均为合格。本案中涉及的“采诗”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库拉索芦荟中含60%-80%多糖体透明胶状物及蛋白质、维生素等天然元素,具有强化免疫机能、提高人体自愈力、卓越美容修护等功效。”的等内容,此应属于对“库拉索芦荟”有关特征的介绍,而非本案中涉及的“采诗”系列产品特征的介绍及宣传。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由熊**编著的《芦荟》中介绍到:芦荟多糖和维生素对人体皮肤有良好的营养滋润增白作用,芦荟中的粘稠物质多糖类具有提高免疫力和很强的抑制和破坏异常细胞的生长的作用,具有增强人体的自己自愈力,因此本案中涉及的“采诗”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的库拉索芦荟的相关内容,符合芦荟的特征。综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采**司、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采诗”系列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本院对李*要求新一佳分店、新一佳公司、采**司退还货款24384.6元,并赔偿李*97538.4元,支付李*通讯费400元、误工费等2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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