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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告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尹**于2012年9月2日进入湖**公司工作,入职时填写了《入职审核表》,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对工种、工资、实习时间等主要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有明确约定。2013年8月下旬,湖**公司对工作场地进行重新装修和改造,并对装修事项事项向员工进行公示,明确告知每个员工,装修是为了企业进一步发展,要求员工认真对待。同时承诺在装修期间,每个员工视工作情况都会发放不同的工资,不会因为装修辞退任何一名员工。但是尹**无视公司公告,以工作安排不当,工资低于平时工资为由,多次与几个员工对公司工作进行骚扰,经湖**公司多次规劝不改正,发展到后来不正常上班。湖**公司认为尹**与其他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湖**公司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尹**却以湖**公司无故解除工作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湖**公司也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说明情况,但未被采纳,该仲裁委裁决湖**公司向尹**支付经济补偿1833元。湖**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湖**公司不予支付尹**经济补偿1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首先,湖**公司诉称不属实。尹**等员工不存在无故不上班的行为,而是基于湖**公司要求所有员工签署《员工离职表》的抗议;其次,湖**公司收了200元置装费,应予退还;再次,湖**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尹**入职湖**公司。入职时,湖**公司向尹**收取了200元置装费。尹**入职后,每周休息1天。湖**公司向尹**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未向尹**发放工资。2013年8月21日,湖**公司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称该公司将于8月22日起对海月水宫馆进行重新装修及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市场定位的全面升级,故从8月22日起停止对外营业,预计11月份恢复正常营业。8月22日,湖**公司告知尹**,公司因装修升级暂停营业,停工期间发放50%的薪酬,等装修后再上班。同日,湖**公司要求尹**等员工签离职退场申请表。湖**公司庭审中称当时未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尹**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8月28日,尹**向湖**公司邮寄告知书,称:“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公司要求尹**填写离职退场申请表,并不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1、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3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2、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等;3、补发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湖**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尹**认为湖**公司要求员工签订离职退场申请表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6日以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9373.36元、工资1563元、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1465.40元、经济补偿金1833元、代通知金1650元、置装费200元,以上共计16084.76元。2013年11月14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99号裁决,裁决湖**公司向尹**返还置装费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1833元。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向尹**支付经济补偿1833元。庭审中,湖**公司认可未为尹**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尹**要求从其申请仲裁时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尹**在湖**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基本工资标准为1833元/月。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99号裁决、工资卡、银行转账、告知书、EMS邮政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湖**公司向尹**收取置装费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尹**缴纳社会保险费,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尹**在湖**公司工作1年,湖**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833元。

仲裁过程中,尹**要求湖**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以尹**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未予支持。尹**又提出湖**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仲裁请求,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亦未予支持。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599号裁决送达后,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有限公司向被告尹**返还置装费200元;

二、原告湖**有限公司向被告尹**支付经济补偿1833元。

上述判决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原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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