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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尹**、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尹**、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尹**与尹**之母郑某某于1988年3月结婚,郑某某系再婚,当时尹**6岁,婚后与尹**共同生活。2004年在石柱乡政府旁建有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尹**。2014年2月3日,尹**与尹**之母郑某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尹**与尹**仍居住在一起。刘*于2010年与尹**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尹**与刘*在乡、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尹**不再占用石柱乡街上的门面,该门面房屋交由刘*夫妻使用,刘*夫妻每月承担尹**抚养费1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刘*代尹**在协议书上签名。尹**在知道该协议后不予认可,并表示拒绝追认该协议。此后,尹**向尹**、刘*夫妻索讨抚养费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尹**与刘*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腾房抚养协议,因涉案房屋系尹**与刘*结婚前所建,刘*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尹**与尹**系继父子关系,故该合同适格的主体只适用尹**与尹**,刘*只是代理尹**与尹**签订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刘*未经尹**的同意,即以尹**的名义与尹**订立合同,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尹**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尹**、刘*夫妻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无权代理尹**与尹**订立合同,给尹**造成的损害,尹**可以缔约过失责任另行向刘*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尹**上诉称,石柱乡政府旁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为尹**,但实际该房屋产权属尹**、郑某某、尹**共同共有的,原判对此含糊其辞。该房屋虽然建于尹**与刘*结婚前,刘*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刘*作为尹**的妻子想占用门面房屋作生意,要求尹**腾出理发店门面,双方才达成协议,刘*是当事人而不是单纯的代理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将案由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该调解协议在签订时刘*对调解人员说,自己和尹**通过电话,尹**表示同意并委托其代为签名,因此,应当认定调解协议有效,法院应当支持尹**的诉请,判决履行该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尹**、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刘*虽然在当地乡、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腾房赡养协议,但作为对尹**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且为协议相对方的另一当事人尹**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尹**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尹**委托了其妻刘*代为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尹**不仅未予追认而且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对尹**不具有约束力,尹**要求尹**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民间协议纠纷即合同纠纷而非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也未提出诉请,原判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亦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定性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0元,由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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