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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民与张*、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民诉被告张*、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民诉称,2013年1月份,王**到株洲原告家里借款,原告就借了七万元现金给王**,后王**就一直没有还。现王**已于2015年5月死亡,被告张*作为王**的妻子、被告王*、李*作为继承人应对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王*、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三被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与王**的关系;

证据3、娄底市殡仪馆证明,用于证明王**死亡后的火葬时间;

证据4、借张一张,用于证明王子丰借原告现金柒万元的事实;

证据5、王**之兄王子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王**催讨的事实;

证据6、王**之子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张**辩称,王**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即使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也是王**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李**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王**(现已死亡)与原告王军民系兄妹关系。2013年1月28日,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出具了借条。王**于2015年5月死亡后,原告遂将王**的妻子张*、法定继承人王*、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王**在原告处借款,有王**出具的借据,凭证,故原告与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王**应当偿还借款并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王**现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的债务,故被告张*、王*、李*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的王**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张*作为王**的妻子应当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查明的情况并不能体现被告张*对该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对该借款知情,也没有查到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无法确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李*应当在各自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就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向原告王军民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王*、李*在各自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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