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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晏**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朱**是同事,2012年3月15日,被告朱**因生意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朱**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朱**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800元的借条,并说明是2013年7月30日到2014年2月30日的利息。2014年5月30日又出具欠息三个月的欠条,注明欠原告黄*宝1800元。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应付利息13200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朱**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黄股长(明保)人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3%。暂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人:朱**代:蔡*。2012年3月1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被告朱**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黄明保人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说明:2013年7月30日到2014年2月30号止。借款人:朱**,2014年2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3、被告朱**出具的“欠条,今欠到黄股长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整。(3个月利息)借款人:朱**2014年5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工保局签发的工伤证、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在中国**南省分行办理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黄**”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黄明保”系同一人,原告是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5、被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2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承认,但钱借给了别人,别人跑了,要问别人讨回来才能还原告的钱。

被告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6、(2001)双永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蔡*与被告朱**已于2001年12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朱**的债务与自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及被告朱**对被告蔡*提交的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朱**是同事。2012年3月1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一年还款,被告朱**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股长(明保)人币:贰万元*(20000.00元)月息3%。暂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人:朱**代:蔡*。2012年3月15日”的借条给黄**。被告朱**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朱**就以钱被别人借走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黄**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于是被告在2014年2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别出具利息欠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黄明保人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说明:2013年7月30日到2014年2月30号止。借款人:朱**,2014年2月30日。”,“欠条,今欠到黄股长人民币壹仟捌佰元*(1800元)整。(3个月利息)借款人:朱**2014年5月30日”说明欠原告利息合计6400元。被告蔡*与被告朱**于2001年12月10日通过本院永丰法庭调解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朱**应否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黄**诉求中的利息13200元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蔡*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朱**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黄**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未按约(月息3%)支付利息,并对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以证明欠原告利息共计6400元。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朱**出具的一张落款为“2014年2月30日”的欠条,本院对日期的书写认定为笔误,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原告仍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月利率3%过高,对于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6%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计算利息为20000×6%×4×1=4800元,因此被告朱**对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1200元。对争议焦点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向被告朱**主张债权,该事实发生于被告朱**与被告蔡*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此,对原告黄**要求被告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1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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