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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群众戴*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9时许,戴*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合计人民币1,700元,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厦牌坊哥哥乐餐厅交易。当日22时许,杨*携带毒品到哥哥乐餐厅厕所,将两小包净重合计3.6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颗净重合计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戴*,并收取人民币1,700元毒资。杨*在交易完成离开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和作案手机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买毒人员直接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等主要交易环节,并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3.85克、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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