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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张*、鄢**、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及张*的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张*以贩养吸,向张某某、周某某、鄢**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鄢**、张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何某某、吴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鄢**、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人张*实施的第一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谭*以贩养吸,从“老四”(男,身份不详,在逃)、黄**(外号“勒*”,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以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3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张*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周某某、鄢**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鄢**以贩养吸,从被告人谭*手中以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吴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要求购买40粒麻*、19克冰毒、3克大麻,并要其送至株洲市石峰广场交易。随后、被告人谭*指使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坐的士前往株洲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北路时,被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18.**、麻*3.7635克(共40粒)、大麻叶3.001克。

2、2014年9月16日1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洋百货大楼鸿鑫公寓1421房抓获被告人谭*,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冰毒5.6765克、麻古13.1223克、大麻叶10.6539克。

3、2014年9月14日19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成宾馆楼下马路边,被告人谭*指使张*将约1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鄢**。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购买毒品,因未打通谭*的电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从谭*处取得约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二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附近一夜宵摊旁,被告人谭政指使被告人张*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汽车站门口,被告人张某某电话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鄢**手中购买了半粒麻古、0.2克冰毒。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15时许,在湘潭**镇烟塘住宅区鄢**租住房内,吸毒人员何某某出资3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鄢**将1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交给张某某,然后由张某某将毒品转交给何某某。

8、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出资3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梧桐小区内,被告人鄢**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9、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吴某某租住房内,被告人鄢**将1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10、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茶香苑小区”3栋1单元7楼鄢**租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鄢**手中购买1粒麻古、0.3克冰毒。次日凌晨,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易俗河镇“茶香苑小区”内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鄢**。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供述;证人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检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张*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1765克、麻古16.8858克、大麻叶13.654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鄢**、张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吴某某,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张*、鄢**、张某某系以贩养吸,根据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鄢**、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张*实施的第一笔贩卖毒品行为系未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肖**提出的:1、被告人张*实施的第一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鄢亚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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