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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附近,先后6次分别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

2015年3月5日0时,被告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前马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疑似毒品麻*共计16粒(净重1.41克)、透明塑料袋装2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共1.73克。

同年3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所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建设银行小区2栋6楼右户房内搜查,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0.1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的2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陈**租住屋内查获的1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7克。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吸毒人员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以“认罪态度好;办案人员的诱供;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贩养吸,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2栋6楼右户的租住屋内,将1粒毒品麻古和约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后两人在上诉人陈**家中将毒品轮流吸食完毕。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陈**在其位于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2栋6楼右户的租住屋内,将1粒毒品麻古和约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后两人在陈**家中将毒品轮流吸食完毕。

3、2015年2月10日晚上22时许,上诉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门口,将2粒麻古和约1.1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4、同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上诉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门口,将1粒麻古和约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5、同年3月2日晚上19时许,上诉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小区门口,将1粒麻古和约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6、同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与上诉人陈**约定购买毒品后,驾驶车牌为湘CK0356的众泰牌小车赶至陈**所居住的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建设银行小区门口,在袁某某的小车内,陈**将1粒毒品麻古和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随后,吸毒人员袁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北门油库对面路边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袁某某右侧裤口袋内查获红色药丸疑似毒品麻古1粒(净重0.09克)、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0.8克。

同年3月5日0时,上诉人陈**在湘潭市**建设银行前马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疑似毒品麻*16粒(净重1.41克)、透明塑料袋装2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共1.73克。

同年3月6日,民警在上诉人陈**所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建设银行小区2栋6楼右户房内搜查,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0.1克。

经鉴定,从上诉人陈**身上查获的2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上诉人陈**租住屋内查获的1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诉人陈**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上诉人陈**共计贩卖毒品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身上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1.73克,红色药丸共计16粒,净重1.41克;从上诉人陈**的住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品净重0.1克。

3、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袁某某身上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0.8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克。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份。证实从上诉人陈**及吸毒人员袁某某处扣押的冰毒、麻古的收缴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陈**及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陈**及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检验报告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身上及住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袁某某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及证人邵某某、曾**辨认上诉人陈**,上诉人陈**辨认在其手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袁某某、郭某某及卖毒品给其的贩毒人员曾**、为其提供担保的邵某某的情况。

10、证人袁某某、袁AA、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郭某某各自先后三次在上诉人陈**处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

11、证人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的毒品来源。

12、上诉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办案人员的诱供;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以贩养吸,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已查实;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有诱供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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