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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擎**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长高一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高一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擎**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年度《采购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汽车发动机等汽车零配件,双方对年度采购产品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年度《采购合同》所涉产品单价进行了更改。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汽车发动机等汽车零配件产品。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五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涉汽车零配件产品,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286665.32元的汽车零配件产品。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73665.3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3000元。为此,原告自2012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891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高一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八份采购合同:2010年3月10日的采购合同、2010年6月1日两份采购合同、2010年11月11日YP101110013工业产品采购合同、2011年2月25日YP110114031工业产品采购合同、2011年2月25日YP110224010工业产品采购合同、2011年3月25日YP110321015工业产品采购合同、2011年6月22日YP110622011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以上八份采购合同共同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共同建立了采购汽车发动机零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凭票付款;证据2、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2286665.32元的汽车零配件产品,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28666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汇划来账回单16张,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共支付原告货款1773665.07元的事实;证据4、36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总额是2286665.32元。

被告长高一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公司与湖南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重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品重机(买方,下同)向擎**司(卖方,下同)采购柴油机,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以承兑或电汇方式结算。卖方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凭此发票结账。合同有定金的,定金抵作货款。质保期内,产品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付清;发现质量问题,扣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抵补质量损失的,由卖方赔偿;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卖方违约金。另外,合同对产品型号、产品价格、交货日期、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擎**司与一品重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的义务。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与一品重机又陆续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卖方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凭此发票结账。同时,均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卖方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共计为2286665.32元的汽车零配件产品,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286665.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773665.07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13000.25元。2011年6月20日,湖南一**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长**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前,长高一品将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湖南**家税务局完成抵扣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2014年7月17日,原**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8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擎**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向长高一品供货价款为2286665.32元,但长高一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只支付1773665.07元,至今仍拖欠货款513000.25元,现擎**司请求长高一品支付货款5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擎**司需依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长高一品凭此发票结账,现擎**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长高一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长高一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擎**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抵扣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结账,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长高一品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违约金。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在2012年9月发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擎**有限公司货款513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9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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