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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杨**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湖**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五华酒店由北向北掉头行驶,原告沿芙蓉路**斑马线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王*驾驶车辆注意不够,未减速让行,导致在上述地点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原告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万元,误工时间7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司已购买保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744.76元(其中医药费49562.7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湖**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绿灯正常掉头行驶,原告不仅闯红灯通行,还行走在距离人行横道一米以外的地方,原告对于本次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二、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扩大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其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于该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王*已向湖南**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200元(退款由原告领走),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88000元,两笔费用合计992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以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较为适宜,营养费500元较为合适;4、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驾驶牌号为湘A×××××的轿车沿长沙市**五华酒店向北掉头行驶,恰遇原告沿该酒店北口斑马线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王*未减速让行,从而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二医院救治,该院对其进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踝开放性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2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刺激性食物;2、保持敷料干洁,伤口2-4天换药一次,待伤口无渗液后可揭除敷料;3、勿负重1月,出院后1、3、6、12月来我院门诊就诊;4、不适随访。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31662.76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899.97元。其中,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8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

2015年9月16日,湖南**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同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绍梅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目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万元,如行右踝关节融合术等治疗,其费用另行确定;3、根据**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所有,被告王*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长沙从事保洁服务工作,从2012年8月1日起原告一直与其女儿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和庄公寓A2栋2111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31662.76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899.97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辩称原告自行扩大医疗费损失,且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的费用,该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王*没有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相反原告能够说明支付上述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王*辩解不予认可。另对于原告主张后续用药和换药的医药费888元,因该部分医药费票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药费用共计134562.73元(131662.76元+2899.97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4000元。根据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后目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万元。被告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经本院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考虑到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人.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湘雅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壹人护理三个月。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原告提交一份与长沙红**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拟证明自己在该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工资发放明细或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根据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7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34.92元(30917元÷12月×7月)。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082元。根据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有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082元(26570元/年×20年×0.13)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

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299.65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482.7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16.9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03416.92元。原告其余损失142882.73元(256299.65元-10000元-103416.92元)由被告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416.92元。被告王*主张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9200元,但经本院核实,其中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给付的现金1000元与同日在湖南**民医院预交款中1000元系重复计算,故被告王*已支付原告98200元(99200元-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682.73元(142882.73元-98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03416.92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4682.7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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