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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刘**、湖南新华**份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王**、刘**、湖南新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言、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王**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依约向王**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同时,《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向贷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新**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刘**与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刘**、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王**、刘**、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招商银行为维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刘**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42594.51元,其中本金为2804644.25元,利息为37950.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王**、刘**立即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59185元;三、新**公司对上述王**、刘**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刘**、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新**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刘**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2013年8月28日,王**与招商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王**发放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此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采取不变方式;王**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王**承担;一旦发生未依约还款的违约情形,招商银行有权要求王**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2013年9月16日,招商银行向王**发放借款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王**已偿还本金195355.8元,欠借款本金2804644.25元、利息37950.26元。

同时查明,新**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新**公司对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9、10条约定,出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招商银行(甲方)与北**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按照诉讼标的5.6%计算。2015年3月2日,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5918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结婚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招商银行与王**订立的《借款合同》,系王**签字确认,并已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上述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订立后,招商银行已依约向王**发放了300万元款项。王**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王**与刘**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刘**也未证明该借款是王**个人债务,故刘**应对王**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并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王**、刘**应当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842594.51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院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招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王**、刘**支付律师费159185元,该标准为欠款本息的5.6%,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以欠款本息的5%为宜。三、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王**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新**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已符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新**公司对王**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向原告招商**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42594.51元,其中本金为2804644.25元,利息为37950.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刘**向原告招商**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42129元;

三、被告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王**、刘**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刘**、湖南新华**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招商**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14元,由被告王**、刘**负担,被告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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