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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株洲分行与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分行)诉被告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曹**、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9日、10月19日原告招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言,被告曹*、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洲分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提供总额36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31年2月2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同时,被告曹*、刘*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7967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31年2月25日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曹*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曹*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3265619.07元,利息、复息、罚息82469.46元。另被告曹*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5619.07元、利息、复息、罚息82469.46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562元;4、被告刘*对被告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曹*、刘*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79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曹*、刘**夫妻关系;

3、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365万元贷款的事实,两被告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房产作为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被告抵押房产的位置;

4、贷款台账信息,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刘*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不愿意承担;3、其他无异议。

被告曹*、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提供总额36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31年2月2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同时,被告曹*、刘*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7967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曹*人民币365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贷款利率为5.94%。实际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31年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曹*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3265619.07元,利息、复息、罚息82469.46元。另查明,被告曹*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265619.07元,利息(罚息、复息)82469.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7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诉讼标的的2%收费即66961.77元;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曹*、刘*以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查明被告曹*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招商**株洲分行与被告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曹*、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65619.07元,律师代理费66961.77元,以上金额合计3332580.84元;

被告曹*、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株洲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82469.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招商**株洲分行对被告曹*、刘*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72栋101、201、301室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57967号)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525元,由原告招商**株洲分行承担525元,由被告曹*、刘*共同承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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