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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金**限责任公司与袁*、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诉被告袁*、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逾期15天,则按借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借款194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还款,已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和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2、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3、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的50%计付;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借款合同;

2、银行电子回单;

3、被告婚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袁*、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袁*(乙方)与原告常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圆整)。二、还款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款。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公司指定出纳胡*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帐号:6212261908000043714。四、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不按期还款,拖欠还款超过15日,将承担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支付借款194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原告常德**公司借款194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对该借款应按约定期限予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袁*应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常德**公司支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常德**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金**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19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金**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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