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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阀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上诉人中阀科技(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宋*豪系原长**门厂职工,长**门厂企业改制后,2005年11月16日成立了沃*阀门(长**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沃*公司与宋*豪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宋*豪在销售员岗位工作。2008年12月22日,沃*公司给予宋*豪除名处理。宋*豪向湖南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要求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203440元,3、要求沃*公司赔偿前期项目损失600000元。2009年12月1日,湖南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9)第227号仲裁裁决:中**公司支付宋*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中**公司赔偿宋*豪经手项目提成款损失122006.4元,并驳回宋*豪的其他请求。2009年12月7日,宋*豪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沃*公司不服裁决,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雨民初字第70号。2009年12月10日,宋*豪第二次向湖南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沃*公司支付福建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循环水系统电动蝶阀及伸缩节项目差价结算费用359880元、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调研费20000元、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设计咨询费81000元。2009年12月18日,湖南省**委员会以宋*豪的第二次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湘劳仲不字(2009)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23日送达宋*豪。起诉期内,宋*豪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因起诉状书写不规范,且因原审法院正在审理,基于原中**公司同一劳动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释明宋*豪是否可申请一并解决争议事项。2010年1月5日,宋*豪对于第二次申请的仲裁请求,在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一并答辩且同时提出反诉。2010年1月19日,沃*公司变更为卓愉阀门(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2010年9月27日,卓**司变更为中阀科技(长沙**限公司即本案的中**公司。2010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宋*豪与中**公司均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认为:宋*豪第二次申请仲裁的请求,虽在(2010)雨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其释明另案提起诉讼。宋*豪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2日,宋*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二、沃*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制定的《销售业务激励条例》,规定:A类销售人员为公司的在职销售人员,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差旅费、招待费、咨询费及其他与销售有关的业务费用;销售人员按高于当年公司规定价格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按高于公司规定价格部分的60%作为提高销售人员的费用开支,高出部分的票据由销售人员提供;A类销售人员的激励比例的费用结算为每年12月30日,第二年一季度前结算完毕;给设计院的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额3%,但必须等预付货款到账后才能部分支付,由销售人员提供设计单位、地址、姓名,给设计院的费用超过3%的必须有协议或合同签订前交公司销售负责人批准。三、2007年,宋*豪经手《福建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工程循环水系统电动蝶阀及伸缩节采购合同》的销售业务。原沃*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马**发给宋*豪电子邮件,内容包括《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工程循环水系统电动蝶阀报价清单》,配套螺栓螺母采用2-70,报价总计4656000元。其后马**发给宋*豪电子邮件,明确DN1600蝶阀采用316L的螺栓每台需要增加成本84000元、DN1400蝶阀采用316L的螺栓增加成本为51000元每台。宋*豪以中**公司名义向采购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设备单价为马**指令的单价,设备数量应业主要求增加5套伸缩节,配套螺栓螺母采用2-70的投标价格为4850000元,配套螺栓螺母采用316L的投标价格为5449800元。沃*公司与采购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约定采购单位购买的设备采用2-70的配套螺栓螺母,合同价款则为5449800元。四、2006年4月7日,宋*豪书写了1份致沃*公司领导的《关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费用的报告》,申请由沃*公司负担业主单位的调研费50000元。马**于2006年4月10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为“50000元钱需等到30000元奖金到账后才能支付”。2008年8月6日,宋*豪书写了1份致沃*公司领导的《关于支付穆阳溪水电站设计咨询费的报告》,申请支付给福建省设计院81000元设计咨询费,并由沃*公司负担。马**于2008年12月22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支付设计院咨询费81000元”。2009年2月5日,马**向宋*豪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宋*豪付给广西新耐力电站20000元费用和支付福建穆阳溪电站设计院81000元费用的已签字报告和单据,以此为证”。五、2009年3月2日,关于宋*豪离职结账的问题,马**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宋*豪:经公司领导研究后决定,1、关于广西新耐力项目既然报告是批的要等30000元奖金到账后再支付50000元,就按照报告上的执行,等30000元奖金到账后支付50000元;2、…3、关于闽东穆阳溪水电站的81000元咨询费手续是全的,可以支付,由公司出面为主,去支付时可以让你一同前往,设计院的陈处长和主设都打了电话给我,希望公司出面把此事解决;4、关于莆田电厂的差价事宜,所谈的这些差价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跟我沟通过和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公司的程序和规定,所以不能够给予签署;…中**公司提交了1份卓**司《费用报销单》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拟证明中**公司已经支付福建水利设计院86649.75元,其中含税金6043.82元。宋*豪认为该笔款项与宋*豪申请支付的81000元无关。2009年3月,宋*豪与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1份《宋*豪2008年结算》,结算金额为354032.03元。宋*豪认为该份结算没有包括莆田电厂的差价结算,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就没有争议的先结账提款,有不同意见的留到以后另外处理,正因为结算有太多异议,才有后来的仲裁与诉讼。六、宋*豪针对福建莆田燃气电厂项目提交的马**电子邮件,与宋*豪电子邮箱收件箱中的马**电子邮件内容一致。中**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技术上说,非原件,有篡改的可能,从证据的内容看,假设该证据确实存在过,那么两次报价均是按公司的所定报价进行的投标,而非宋*豪的自主意见的高价投标,无法形成所谓的合同差价。宋*豪提交的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为复制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宋*豪认为复制件系其经办业务过程中复制的,原件在中**公司处保留。中**公司对于采购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价格就是正式投标的价格,根本没有宋*豪的所谓合同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等原因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宋**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次仲裁申请,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起诉期内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起诉状,经释明后,2010年1月5日在另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告知宋**可对第二次仲裁请求另案提起诉讼,宋**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该生效判决,故关于宋**第二次仲裁的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2月12日重新计算,宋**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二、关于福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差价结算问题。宋**提交的马**的2份电子邮件,内容与宋**电子邮箱收件箱中的邮件内容一致,中**公司提出邮件内容有被篡改的可能,但中**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电子邮件内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马**的电子邮件,福建**电厂一期工程设备,中**公司指令配套螺栓螺母采用2-70的投标价格为4850000元,配套螺栓螺母采用316L的投标价格为5449800元。最终宋**代表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配套螺栓螺母采用2-70,合同价款为5449800元,该合同价款与中**公司指令的投标价格4850000元之间的差额为599800元,宋**请求认定为中**公司销售业务激励条例规定的合同价格与当年公司规定价格的差额,并请求依据销售业务激励条例由中**公司将该差额的60%即359880元结算给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认为:宋**第二次申请仲裁的请求,虽在(2010)雨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其释明另案提起诉讼。故宋**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公司抗辩的重复诉讼。宋**与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宋**2008年结算》,双方均认可该份结算不包括福建**电厂项目的差价结算,中**公司关于原中**公司双方对所有项目提成(包括差价)已经对账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000元以及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0000元的问题。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000元以及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0000元,依据宋**书写的报告以及原**公司主管销售副总经理马**签署的审批意见,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000元以及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0000元,支付对象为设计单位和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宋**也未提交证据其已经垫付上述费用,宋**要求中**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宋**“福建**电厂一期循环水系统电动蝶阀及伸缩节”项目的差价结算费用(扣除宋**经手的业务费用后实际为其应得的工资收入)359880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部分。该项目系2004年6月22日以原长**门厂名义所签订并于当年支付了预付款。该项目合同标的额279.6万元,设计咨询费8.1万元,即合同额减运费计为270万后的3%。由于工程延期,到2006年5月1日中**公司收购长**门厂时还在制造,于2006年9月交货,2007年12月份调试,2008年年初回来了调试款,只剩下质报金因未到期未回外,其余货款早已回来。由于卖厂交际之时没有支付,按原长**门厂所定义的设计咨询费(合同额的3%给经办人自行处理),而按中**公司来说应该是宋**的销售提成部分(应算工资收入),应该支付给宋**,但是马**一直拖延支付。后马**把宋**已签字的报告和报销单据拿*,便推脱说此笔费用应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设计单位。根据宋**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马**收取宋**一项目的咨询费签字纸质证据、拿*宋**已签字的报告和报销单据时所出具的收据及宋**已签字的报告、马**和中**公司的**事部经理处理意见的邮件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设计咨询费系给销售员的佣金(即工资收入),由销售员支配的,所以中**公司应将此笔设计咨询费用支付给宋**。二、关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进水阀”项目部分。该项目系2006年1月以原长**门厂名义所签订并于当年支付了预付款,中**公司2006年5月收购原长**门厂后接收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由原长**门厂销售领导批准了付给5万元调研费,且宋**实际上已经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但是由于马**签下要等三万元奖金到账后才能支付,因此一直没有支付给宋**,后由于中**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业主不支付三万元奖金,中**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马**便把宋**已签字的报告和报销单据拿*逼着宋**一定要等到那三万元奖金到账后才能支付,实际上是不愿支付。以上均有宋**提交的中**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拿*宋**已签字的报告和报销单据时所出具的收据、宋**已签字的报告、“中**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马**和**事部经理处理意见”的邮件等证据为证。三、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销售提成属于劳动者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中的计件工资”之规定以及中**公司的《销售业务激励条例》2.1“销售费用包含:工资、奖金、旅差费、招待费、咨询费、及其他与销售有关的业务费用”之约定可以确定:设计咨询费就属于以上提到的“咨询费”类,调研费属于“其他与销售有关的业务费用”类,该两笔费用属于宋**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公司应支付给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公司支付宋**“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万元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万元(以上两笔费用实际为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针对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个项目支付对象都是设计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宋**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并且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的项目设计咨询费8.1万元,中**公司已经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的上诉请求。

上诉**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湖南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湘劳仲不字(2009)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23日送达给宋**。而宋**于2011年12月22日才以“不服湖南省**委员会湘劳仲不字(2009)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5天起诉期限并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况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所谓中断原因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对本案立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建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工程项目形成合同价格差额5998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该项目属于招投标项目,采购合同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签订,并无产生差价结算的基础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的采购合同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招标与投标的交易行为,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换,也不同于公开询价与谈判交易。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是招标投标的又一个显著特征。招标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该项目不可能产生差价。在此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所用材料为法兰螺栓和伸缩节螺栓316L,而中**公司的投标书和中标结果均是与之要求相符,中标价格为544.98万元。至于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招标方在544.98万元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将材料316L变更为A2-70,可能使合同利润增大,但并不是宋**所称的合同差价款,宋**无权利就此获得差价提成。2、对于如此大数额的差价结算费用,公司与业务员之间不可能仅凭口头约定进行事后结算,这是不符合常理及现代外资企业的管理规定的。如果莆田项目确实有差价结算,那么对于公司初定的投标报价及形成了差价必然有公司主管领导的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文件出具给宋**,作为公司与宋**进行差价结算的凭据;该证据在公司未结算支付费用前,应保存在宋**处。依据证据规则,宋**应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能空口无凭,以公司主管副总一直拒绝确认为理由推卸举证责任。3、对于一审法院采信的马**的2份电子邮件,属于单一证据,中**公司在一审中已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一审法院却以中**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采信,违反了举证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宋**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宋**针对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宋**于2009年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的起诉期内提起过诉讼。宋**从2011年12月12日收到判决,故时效应于2011年12月12日重新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关于建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内容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2009年3月,宋**与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了《宋**2008年结算》,其中费用总额中包括差价、咨询费、标书费以及其他业务费用(含差旅、招待、电话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莆田燃气电厂一期工程项目是否产生了合同差价599800元及中**公司应否支付宋**该项目结算费用差价359880元。二、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万元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万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本案中,宋**主张伸缩节螺柱、法兰螺柱、螺母材料用316L比A2-70成本高,报价也不一样,采用A2-70的投标价格为485万元,采用316L的投标价格为544.98万元,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所需,故采用316L材料以544.98万元的投标价格进行投标,中**公司中标后经宋**的工作,福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伸缩节螺柱、法兰螺柱、螺母材料变更为A2-70,从而产生了合同差价。中**公司对此辩称福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签订的,并无产生差价结算的基础与事实依据,即使有合同差价,也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福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来进行采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招投标交易行为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行为、公开询价和谈判交易,不存在投标人与招标人进行讨价还价,是招标人根据招标条件,对众多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从而择优选定中标人,故不存在产生合同差价。本案中,宋**代表中**公司采用316L材料以544.98万元投标价格去投标,福建**电厂通过招标将中**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从现有证据看,中标合同仅有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宋**提出招投标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将螺栓螺母材料由316L变为A2-70。现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福建**电厂更换材料的原因系宋**的行为所致,宋**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通过什么样的合法行为使福建**电厂将伸缩节螺柱、法兰螺柱、螺母材料变更为A2-70,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宋**请求中**公司支付福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差价结算费用3598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福建闽东穆阳溪水电站进水阀项目的设计咨询费81000元与广西新耐力水电站项目的调研费20000元的支付对象为设计单位和项目的建设单位,非宋**本人,且宋**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已经垫付上述费用,现宋**要求中**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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