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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与建鑫**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曾派利诉被告建鑫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3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了(2014)岳*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饶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曾派利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9640.12元购买被告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321号建鑫城国际社区11号楼1单元010104号以及020104号面积合计154.68平方米的复式楼一套,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使出售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于原告,逾期交房则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49113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建**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出现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原告享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交房顺延期限,在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不存在任何违约。即使被告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均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1%。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9640.1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321号建鑫城国际社区11号楼1单元010104号以及020104号面积合计154.68平方米的复式楼一套,房款总计149113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使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则被告需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91134元,被告出售的商品房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亦未向原告实际交付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购登记电子询问表》以及湘**建委官网答复网民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潭**官网于2012年7月3日答复网民被告出售的建鑫城二期11号楼仅仅进行了竣工预验收,未达到交房条件,故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实原告所购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亦未能提供2012年7月3日之后的相关验收资料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建鑫城二期11栋尚未达到交房标准。现原告在房屋未达到交房标准的前提下自愿收房,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期交房义务。被告建鑫**限公司未及时将买卖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无法证明曾经向原告发出过收房通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该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之后《补充协议》第五条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更改为“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中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有悖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曾**交付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321号建鑫城国际社区11号楼1单元010104号以及020104号的房屋;

被告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曾**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已交房款1491134元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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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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