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好逸恶劳,不愿成家立业。2011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对尹**的调查记录;
5、对张**的调查记录;
6、对王**的调查记录,4-6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该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单独外出广东打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也没有激烈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