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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76元及违约金(以欠款9976元为基数,按3‰每天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止违约金9217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辅料,欠款最长周期不超过30天,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最高信用额度不超过10000元,被告所有欠款于当年度12月31日之前结清给原告,次年再按协议条款执行。被告如不能如期如数结算货款给原告,自货物签收之日起,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提供了稀释剂、磨砂纸、原子灰、磨灰机、嵌缝胶等货物,至最后一次送货2013年9月20日止,货款累计19976元,朱**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10000元以后,未再付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6元、违约金(以9976元为本数,从2013年10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9976元及违约金(以9976元为本数,从2013年10月21日按日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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