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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长沙分行与被告林**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林**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言、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林**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林**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3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与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林**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22日,招商银行依约向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向贷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现林**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林**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8570.96元,其中本金为499259.91元,利息19311.0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立即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31114元;三、被告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招商银行与林**订立《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林**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根据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与林**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9.0%,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偿还方式;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林*年发放贷款50万元。但林*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259.91元,利息19311.05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林*年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委托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林*年欠款,约定按标的的6%收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114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林**订立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林**发放贷款,在合同期满后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林**偿还剩余贷款本息518570.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1114元,但双方约定按标的额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标的额的5%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99259.91元;

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长沙分行利息19311.0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林**支付原告招商**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25928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97元,财产保全费3891元,共计13188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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