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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8日,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出了(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2014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开始被告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便以集资的方式在公司内部向员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二分。2010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湖**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此后,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借款22次计人民币1705421元。以上累计达人民币1725421元。另由被告的债权人王**、彭**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于2014年9月1日分别转让给原告190074元和540064元,共计人民币730138元。以上总计达人民币2455559元。由于被告湖**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原告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45555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公司借钱是在2010年7月份完成了筹建阶段,为了把公司运作起来,在当时资金紧张,银行借款不能到位的情况下,经股东会决定向内部员工集资借款,并确定借款年利率是24%,利息一年一结支付给借款员工。原告王**、案外人王**、彭**是公司员工,为支持公司正常运作,陆续借钱给公司是事实。后王**、彭**将其对公司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愿意偿还,但请求减免部分利息。

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王**的债权转让协议。

3、原告与彭**的债权转让协议。

4、被告向王**出具的收款收据17份。

5、被告向王**出具的收款收据10份。

6、被告向彭**出具的收款收据23份。

证据2-6以证明被告湖南华**限公司向原告王**共借款1725421元,后原告王**又分别受让了彭**、王**在被告湖南华**限公司的债权540064元、190074元。原告王**在被告处共有债权2455559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化**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湖**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公司欠原告2455559元是事实,但是这2455559并不都是本金,有部分是借款利息。。

被告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集资借款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455559元中,其中本金为1600000元,利息为855559元。包括王**借款1725421元(本金为1090000万元,利息为635421元)、王**转让的债权190074元(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80074元)和彭**转让的债权540064元(本金为400000,利息为140064元)。

2、公司集资管理办法,以证明公司集资对象仅限于公司员工内部,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年。

3、股东会议记录,以证明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对其所欠原告金额为2455559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全是本金,还有部分是利息。本院结合被告方所举证据,对被告湖**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245555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该数额的本金和利息的组成,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金1600000元,利息855559元。

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原名湖南华**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更名为湖南华**限公司。原告王**,案外人彭**(系原告丈夫)、王**系被告职工。2010年7月份,被告湖**有限公司完成筹建,进入生产经营准备阶段。当时被告湖**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决定向公司员工集资借款,用于被告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发展。借款按年回报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年一结支付给借款员工,借款仅限于内部员工,不与外部发生任何款项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王**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借款给公司,共计借给被告湖**有限公司本金109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90000元,利息635421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案外人彭**从2010年7月25日开始借款给公司,共计借给被告湖**有限公司本金合计4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湖**有限公司尚欠彭**本金400000元,利息140064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案外人王**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借款给公司,共计借给被告湖**有限公司本金合计11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湖**有限公司尚欠王**本金110000元,利息80074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彭**、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分别将其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该笔540064元债权(其中本金为400000万元,利息140064元)、190074元债权(其中本金为110000万元,利息80074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均已通过《债权转移通知书》书面通知给被告湖**有限公司,被告湖**限公司在该《债权转移通知书》签字盖章,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因此,被告湖**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本息共计2455559元,其中本金为1600000元,利息为855559元。因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借给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公司员工内部借款,原告王**、案外人王**、彭**因此自愿借款给被告。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案外人王**、彭**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后案外人王**、彭**分别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湖**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本金1600000元,利息855559元。该借款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5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2455559元作为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本金16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将855559元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偿还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855559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4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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