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长沙分行与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将被申请人赵**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长沙**开发区开元西路1号**栋***号房产通过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方式处置,申请人在担保债权本金399986.3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8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赵**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由被申请人赵**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开发区开元西路1号**栋***号建筑面积112.67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7090040**号)为其向招商银**长沙分行取得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400000元限额内可循环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8月23日,双方在长沙**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30098**号)。

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根据与被申请人赵**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赵**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欠本金399986.34元。

2014年7月1日,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与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的“费用标准及交付方式”为“主诉案件:甲方(注:即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同意乙方(注:即北京**)律师事务所)在贷款诉讼标的10%(含)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该费用由乙方在诉讼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收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金额为19803元的北京**)律师事务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赵**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自贷款给被申请人赵**对其享有债权起,取得对被申请人赵**所有的位于长沙**开发区开元西路1号01栋701号建筑面积112.67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权。因债务人赵**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问题,申请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申请人和北**成(长沙)律师事务关于“费用标准与交付方式”的约定不符,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已经为实现本案所涉担保物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在本案中对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请求在抵押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赵**所有的位于长沙**开发区开元西路1号**栋***号,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星字第7090040**号,建筑面积112.67平方米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债务人赵**所欠借款399986,3元及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的其他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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