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何**、傅**、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何**、傅**、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何**、傅**、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三被告系游家镇万猪场的合伙经营者。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万猪场供应饲料。截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059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新辩称,唐*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万猪场有内部协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何**负责偿还,唐*新在欠条上没有签名,原告起诉唐*新应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傅**辩称,傅**只是猪场技术人员,负责收取饮料,在销售单上签了名,但其未管理财务,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何**辩称,对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何**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销售单,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饲料的数量及货款金额。

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的销售单,以证明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的情况,三被告均具有被告资格。

欠条,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何**向原告郑**出具欠原告饲料款96395元的欠条,傅**在担保人栏签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均无异议,被告唐*新质证认为:其在销售单上只是个证明人,所欠货款与唐*新没有关系,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只是技术员,只是负责收货而已,欠款应由被告何**负责偿还。

被告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万猪场债务内部协议,以证明万猪场的债务均由何**负责偿还。

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债务人的内部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被告何**、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所欠货款由谁偿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兽药、饲料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郑**向游家镇万猪场供应饲料、兽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5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饲料款96395元的欠条,被告傅**在担保人栏签名。此后,原告继续向万猪场出售饲料、兽药,至2014年3月2日,万猪场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10995元。后被告何**支付了原告饲料款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05995元。游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何**,但实际上系由被告唐**、何**、傅**三人合伙经营,三被告对其合伙份额未做明确约定。2014年4月3日,被告何**、傅**、唐**决定解散合伙,并就合伙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承担进行了协商处理,签订了《万猪场债务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万猪场严重亏损,已将万猪场变卖给罗**,所得款项将所欠债务偿还后的剩余资金交给何**,万猪场所有债权债务由何**负责,与唐**、傅**无任何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告知了万猪场债务均由何**偿还的情况,但其未予同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货款105995元应由谁负责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向被告何**、傅**、唐**合伙经营的游家镇万猪场出售饲料、兽药,游家镇万猪场应支付原告价款。游家镇万猪场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猪场,三被告已解散合伙,并处置了合伙经营的游家镇万猪场的所有财产。因此,被告何**、傅**、唐**对其合伙经营的游家镇万猪场所欠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诉的105995元饲料欠款未支付的事实无争议,且不能明确合伙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105995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傅**辩称其合伙经营的游家镇万猪场已进行合伙清算,明确约定合伙债务由被告何**负责给付,唐**、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关于合伙债务处理的协议系被告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唐**、傅**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傅**在对原告承担了给付责任后,可依该协议向被告何**进行追偿。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傅**、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105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何**、傅**、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