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湖南**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与被上诉人张**、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司系长沙**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沙世茂铂翠湾D-7-2-1地块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10月15日,湖南固**限公司(乙方)与湖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长沙世茂铂翠湾项目D-7-2-1地块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结果评定符合GBJ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原材料、添加剂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三、强度为C30的混凝土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310元。以上价格不包括泵送费;四、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交换首次工作联系函,乙方明确相关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甲方明确项目负责人、混凝土订货员、混凝土验收员姓名、联系电话等,验收员签名笔迹交乙方保存,如有变动,需及时提交新的联系函。甲方每次要求供货时,应由混凝土订货员提前一天将书面订单交乙方生产部。经双方协商,也可采用电话预定方式预定供货。乙方发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混凝土验收员签字确认;五、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发货时间等内容先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始卸料。乙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垫5000方后,按月结完成量的70%付款,工地完成后(该项目)6个月内余款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若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如甲方违反合同付款,乙方将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八、本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固**司向沙**司供应了混凝土产品。双方交易后进行了货款结算。2012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沙**司拖欠固**司货款38058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2日,沙**司拖欠固**司货款433800元。2013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沙**司拖欠固**司货款363920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沙**司拖欠固**司货款147924元。至2013年5月31日止,沙**司累计拖欠固**司货款1326224元。沙**司工作人员熊**于2012年11月27日对2012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结算单上的货款签字确认;熊**于2013年3月21日对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2日结算单上的货款签字确认;熊**于2013年4月28日对2013年4月15日至4月22日结算单上的货款签字确认;熊**于2013年6月14日对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结算表上的货款及累计拖欠货款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固**司累计向沙**司供应混凝土4295立方米,累计拖欠混凝土货款1326224元。2013年11月29日,固**司向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公司承建的《长沙世茂滨江**》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3年11月27日,**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本金大写壹佰叁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1326224),该债权的具体金额由我方与**公司结算确定。我公司现已将上述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张**、黄**(××;430105196010276110),并交付《预拌合同》及对账单情况等相应单据,并依法通知如上。请将以上货款付给张**(账号:62×××87,建设**岭支行)。朱**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固**司向朱**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因我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将长沙世茂滨江**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张**、黄**(身份证号:××;430105196010276110),现特委托**公司将经双方核算的商砼货款大写壹佰叁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付给张**、黄**(户名:张**;开户行:建设**岭支行;账号:62×××87)。朱**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委托付款函》。2014年8月19日,黄**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受让的固**司转让的1326224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由黄**全部转让给张**。黄**、张**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确认。2014年8月20日,张**向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朱**,固**司已将1326224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了黄**、张**,黄**又将上述1326224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张**。沙**司、朱**于2014年1月向张**支付货款400000元后,剩余货款926224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张**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主张其违约金以92622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沙**司承建的长沙世茂铂翠湾D-7-2-1地块桩基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付款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沙**司项目负责人朱**与固**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朱**虽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固**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由于朱**向固**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沙**司长沙世茂铂翠湾D-7-2-1地块桩基工程项目,固**司亦将混凝土送到了该工地。因此固**司在与朱**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所销售的混凝土系沙**司所购。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沙**司应向固**司支付所购的混凝土货款。对于固**司向沙**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产品数量以及应付货款,已经固**司与沙**司对账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沙**司应向固**司支付货款926224元予以确认。因沙**司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剩余货款926224元支付完毕,故对张**要求沙**司支付货款926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依据固**司与沙**司之间的结算单表明,在2013年5月31日后,沙**司未再要求固**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且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对已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的数量、货款金额已予以结算。固**司又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应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及黄**。由此可知,沙**司与固**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沙**司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固**司支付货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固**司将对沙**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黄**、张**,并通知了沙**司、朱**,符合法律规定中债权转让的规定。黄**、张**在受让债权后,即对沙**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之后,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张**,并通知了沙**司、朱**,符合法律规定中债权转让的规定,张**在受让债权后,即对沙**司享有合法的全部债权。且沙**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固**司基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对沙**司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张**,张**取得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四、依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固**司垫5000方后,按月结完成量的70%付款,工地完成后(该项目)6个月内余款付清。现沙**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张**付清了所欠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沙**司向张**支付货款的责任已经消除。但是,沙**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张**支付违约金。因《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沙**司垫5000方后,按月结完成量的70%付款,工地完成后(该项目)6个月内余款付清;由于固**司至停止供应混凝土止未达到5000方,故沙**司应在2013年6月14日确认所欠货款后的次日支付70%的货款即928356.80元(1326224元×70%)。由于沙**司在2014年1月向张**支付货款400000元,故沙**司应以928356.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标准向张**支付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946元。在沙**司于2014年1月支付货款400000元后,沙**司应以528356.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标准向张**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7703元;剩余货款397867.20元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沙**司至2015年1月29日才将货款支付完毕,故沙**司应以397867.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标准向张**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439元。上述违约金共计276088元。因朱**系沙**司代理人,对张**主张要求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支付货款926224元(已履行);二、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支付违约金276088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9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沙**司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固**司与朱**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固**司应当先行垫混凝土5000方,而事实上固**司仅供应混凝土4295立方。固**司违约在先,沙**司未付清款项系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固**司是应沙**司项目部的需求供应混凝土,由于沙**司项目部实际需求量不足5000立方,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固**司并未违约。二、沙**司与固**司办理了结算,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通知上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沙**司对违约金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固**司向项目部供应的混凝土不足5000立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释**公司不主张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沙**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由固**司垫5000方后,按月结完成量的70%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5月31日后,沙**司未再要求固**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且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对已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的数量、货款金额已予以结算。双方的该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供应数量、付款结算与支付条款的变更,沙**司应在结算确认所欠货款后的次日支付70%的货款即928356.80元。但沙**司未在该时间内付清款项,故沙**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又因为沙**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亦并异议,故原审判决判令沙**司向张**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沙**司上诉称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沙**司还称固**司违约在先,沙**司系履行抗辩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应数量予以变更,故对沙**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沙**司还称固**司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双方才不得已进行结算,因沙**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沙**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41.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