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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木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新化县稠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洪、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木煤矿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成立,为合伙企业,其前身为(国有)湖南省新**木煤矿,属改制后设立的企业。原告张*利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42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乙方(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被告)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甲方依法为乙方在职期间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由甲方每月支付110元由乙方自行续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12年11月,原告等职工要求被告对2012年11月份以前的工龄进行补偿,双方协商后逐一签订了《新**木煤矿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系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载明:因企业即将重组、股东变更,乙方等200余职工对企业未来发展担忧,为保障自身利益,两次罢工停产逼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要求辞职,工作期间乙方共计工龄为6年,甲方补偿乙方退职工龄共计6年,每年按人民币600元/年补偿,共计人民币3600元。以上协议双方已达成共识,补偿金双方签字后笔下一次付清,劳动关系及时解除,后无异议。当天,原告领取了退职费3600元。此后,原告与其他32名职工以经济补偿过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休过年休假为由,一同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9744元、年休假工资11494元。2013年9月16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等33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规定了原告每月应出勤的天数为26天。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但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了原告养老津贴。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的出勤表及工资表,从出勤表记录看,原告2010年2月出勤11天,2010年7月出勤11天,2011年2月出勤16天,2012年8月出勤17天,2012年10月出勤21天,2012年11月出勤11天。而从工资表记载看,原告的工资主要包括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或计件),基本工资每月560元,2012年增加到每月600元,岗位津贴(或计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作量越大,计件工资越高,反之则越低,原告存在有的月份多工作几天的情形,其每多工作一天,则被告在支付其当天的计件工资之外另外支付10元出勤奖。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依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年休假为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和年休假工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告张**系劳动者,被告新化县稠木煤矿系用人单位。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新化县稠木煤矿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原告领取经济补偿3600元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同时,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在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退职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协议中经济补偿过低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陈述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本人意愿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全年出勤及工资发放分析,原告每年均有每月出勤未满26天的情况,而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故认定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新化县稠木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9744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与被上**稠木煤矿签订的《新化县稠木煤矿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法律规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休满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2年均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未休的年休假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日工资300%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化县稠木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新**木煤矿将进行重组、股东将变更的情形下,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新**木煤矿经协商签订了《新**木煤矿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张**虽上诉称该补偿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上诉人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新**木煤矿赔偿失业保险损失9744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张**系因其本人的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每月休息4天,而从上诉人张**2010年至2012年的全年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每年均有每月出勤不超过26天的情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均向上诉人张**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辩称已安排上诉人张**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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