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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04号卢某某李*攻李*明李*确认抚恤金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攻、第三人李*明、李*确认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石牛江镇石牛江村人,其丈夫胡某某去世后,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攻的父亲李*坤,双方经过相互了解于2002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坤于2015年3月在武潭敬老院病故,后政府决定由武潭镇财政所经办发给遗属抚恤金112488元。在李*坤生前,因被告反对父亲再婚,原告与李*坤曾到多处居住,原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发放的抚恤金被告却要求与原告各分割一半导致产生纠纷,后该纠纷经武潭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请求领取全部遗属抚恤金112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他父亲通过中介机构认识,他父亲70多岁时才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虽和他父亲办理了结婚证,却实为保姆,由他和他的家人按月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他已尽到了儿子赡养父亲的全部义务。在操办父亲的丧事时,除他父亲遗留的存款10000元外,其余的两万余元都是由他负担的。他父亲在生前写下了遗嘱,政府发放的安葬费由李*才领取,结余的部分由李*才、李*青、李*荣、李*虹、李*科、李**继承。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应依法平分给他、李*明、李*芬(已故)的女儿李*。

第三人李*明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她爸爸生前生活费用由她和李*、李*青、李*荣、李*虹负担。抚恤金的分配,她爸爸在生前写了遗书,由李*才、女儿、孙女继承。故要求由李*才、李*攻、李*芬、李*明、李*青、李*荣、李*虹、李*科、卢某某等人平分抚恤金。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攻系原告卢某某的丈夫李*坤(已故)之子,第三人李*明系原告卢某某的丈夫李*坤之女,第三人李*系原告卢某某的丈夫李*坤的女儿李*芬(已故)之女。2002年6月3日,原告卢某某与李*坤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卢某某与李*坤大部分时间是二人一起共同生活。李*坤于2015年3月在武潭敬老院病故,李*坤生前系桃江县武潭镇人民政府干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由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发放抚恤金105488元,现暂放于桃江县武潭镇人民政府。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抚恤金发生矛盾,经武潭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法律含义,给付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系死者的配偶,被告、第三人李*明系死者的直系亲属,都有主张领取抚恤金的法定权利,原告要求领取全部抚恤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但因原告对死者生前的生活照顾较多,可酌情考虑予以多分。被告和第三人李*明应按份额平均分配抚恤金,第三人李*非抚恤对象,不应予以分配。

综上,原告分得抚恤金份额60%,被告和第三人李*明各分得抚恤金份额2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卢某某领取死亡抚恤金的60%即63294元。

二、确认被告李*攻领取死亡抚恤金的20%即21098元。

三、确认第三人李*明领取死亡抚恤金的20%即21098元。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原告卢某某、李**、李*明各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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