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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何**、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上诉人何**、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郴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何**及被上诉人何**、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诉称:2006年8月彭**通过何**以郴州市**业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的名义同冷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钢公司)签订风选煤供应合同。后根据何**的要求,于2007年8月起改为以桂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的名义同冷钢公司签订风选煤供应合同。彭**以北**公司、桂**公司名义向冷钢公司供煤,何**、廖**从北**公司、桂**公司扣除的各项费用中分享利益。彭**供煤后,冷钢公司一般每月结算并回款一次,回款时总是留有尾款,尾款并入下批货款支付。冷钢公司每次回款后,由何**或廖**通知彭**及有关各方结算。冷钢公司回款时,先自行扣除贴息,再汇入北**公司或桂**公司账户,北**公司或桂**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转入何**、廖**个人账户。何**、廖**代扣胡**、李**、耒**矿以及彭**欠何**的煤款后,剩余款项全部归彭**。一直以来,彭**都是凭借着对何**、廖**的信任,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履行严谨的回款结算手续。然而,彭**于2012年3月12日从冷钢公司财务部查询到全部回款记录后发现:何**、廖**未将2007年9月17日冷钢公司回款615,000元(结清尾欠)、2008年5月15日冷钢公司回款1,000,000元告知并支付给彭**,且经查账核算发现何**、廖**还因错算少付彭**49,387.47元,共计少付1,664,387.47元。由于何**、廖**均参与了结算、转款,并共同获得了收益,且何**、廖**为夫妻关系,因此,何**、廖**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请求:一、判令何**、廖**连带共同向彭**支付欠款1,664,387.47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500,000元);二、判令何**、廖**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系北**公司及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与何**系夫妻关系。彭**与何**达成口头协议,彭**挂靠北**公司或桂**公司向冷钢公司销售煤炭,冷钢公司向北**公司或桂**公司回款后,再由何**或廖**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彭**结算。

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彭为桂通过北**公司向冷钢公司销售煤炭。冷钢公司与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彭为桂通过桂**公司向冷钢公司销售煤炭。冷钢公司与桂**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冷钢公司付款给北**公司和桂**公司时均不是按每笔货款一次付清,而是留有尾款。

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北**公司共向冷钢公司提供煤炭10批次,价款19,318,131.56元。这一阶段,彭**提供了10段结算表,其中前9段是双方确认结算的,第10段结算表是彭**单方提供的。1、截止2007年5月17日,冷钢公司收到北**公司供煤,应付款10,540,389.65元。冷钢公司实付北**公司煤款10,500,000元,少付北**公司煤款40,389.65元。根据双方认可的5月份结算表显示,2007年5月底,何**、廖**欠彭**货款36,226.26元。2、2007年6月,冷钢公司收到北**公司供煤,应付款3,408,390.61元。冷钢公司实付北**公司煤款3,200,000元,少付北**公司煤款208,390.61元。根据双方认可的第8段结算表显示,供煤3,408,390.61元中彭**有2,009,043.51元。按回款额3,200,000元分配,彭**分得1,900,652.9元。冷钢公司扣除的尾款208,390.61元中,彭**应有108,390.61元(2009,043.51-1,900,652.9)。至2007年6月冷钢公司累计欠北**公司248,780.26元。其中彭**应有144,616.87元。3、2007年7月14日,冷钢公司收到北**公司供煤,应付款2,476,086.17元。2007年7月19日,冷钢公司付北**公司煤款2,500,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第9段结算表显示,彭**收到了冷钢公司2007年6月前欠北**公司248,780.26元中的23,913.83元。至2007年7月19日冷钢公司累计欠北**公司224,866.43元。其中彭**应有120,703.04元。4、2007年8月,冷钢公司收到北**公司供煤,应付款2,893,265.13元。冷钢公司实付北**公司煤款2,500,000元,少付北**公司煤款393,265.13元。这一阶段,彭**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表。2007年9月17日冷钢公司付北**公司618,131.56元,该笔回款是冷钢公司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累计欠北**公司款。

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冷钢公司收到桂**公司供煤16批次,价款45,358,711.73元。冷钢公司分16次向桂**公司支付煤款45,300,000元。1、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彭**与何**、廖**进行了三次结算,从双方认可的第11、12、13段结算表显示,截至2008年3月30日止冷钢公司欠桂**公司462,142.79元属彭**。2、2008年4月23日冷钢公司收到桂**公司供煤,应付款3,090,313.80元。2008年4月30日冷钢公司付桂**公司煤款2,500,000元。到2008年4月30日止冷钢公司少付桂**公司1,052,456.59元。这一笔,双方未提供结算表。2008年5月15日冷钢公司付桂**公司煤款1,000,000元。该笔回款是冷钢公司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累计欠桂**公司款。2008年5月21日冷钢公司收到桂**公司供煤,应付款3,741,128.67元。2008年5月30日冷钢公司付桂**公司煤款3,500,000元。到2008年5月30日冷钢公司欠付桂**公司煤款293,585.26元。这一阶段,彭**认为冷钢公司实际回款7,000,000元,但何**、廖**当时仅按回款6,000,000元与彭**结算,漏掉了2008年5月15日冷钢公司回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彭**应净得的款项。3、2008年6-9月冷钢公司收到桂**公司供煤,应付款29,265,126.47元。从2008年6月到2008年12月冷钢公司共分9次向桂**公司支付煤款29,500,000元。其中支付2008年5月前欠款234,873.53元,到2008年12月止冷钢公司欠付桂**公司58,711.73元。这一阶段,双方结算无争议。

彭**通过对供煤期间十五段核算,认为彭**应收38,243,494.5元,何**、廖**已付款36,579,107.03元。何**、廖**漏付1,664,387.47元。何**、廖**认可其中第1-9、11-13、15段结算,对第10、14段结算认为是彭**单方提供,不予认可。何**、廖**认为双方的煤款批清批结,已全部结清彭**的煤款。何**、廖**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其金额合计为5,971,900元。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双方的交易账目进行审计。华**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湘华鉴字(2014)第005号审计意见:1、2007年9月17日冷钢公**煤炭公司余款618,131.56元。扣除贴现息后净额615,000元,双方是否结算的审计意见是:2007年9月17日冷钢公**煤炭公司煤款618,131.56元,是以前各批次结算累计欠款余款,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只是存在是否需要分配和是否已付款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审计资料,在彭**提供的第10段结算表是真实的前提下,冷**公司2007年9月17日付款618,131.56元尾款中,属于彭**的有513,968.17元。但何**、廖**是否已付款给彭**,无法确定。2、2008年5月15日冷**公司回款1,000,000元,双方是否结算的审计意见是:由于彭**提供了两份不一样的桂**公司第四段结算表(实为第十四段),第二份结算表扣除了耒阳煤矿。但仍未注明彭**应得款和实得款。彭**第二次提供的第十四段结算表,较为接近事实。因此,2008年5月15日冷**公司回款1,000,000元,双方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而是是否已付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廖**是否欠付原告彭**1,664,387.47元煤款;二、彭**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彭**与何**达成口头协议,彭**挂靠北**公司或桂**公司向冷**司销售煤炭,冷**司向北**公司或桂**公司回款后,再由何**或廖**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彭**结算。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进行了多次交易、结算。(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彭**通过北**公司向冷**司销售煤炭。对于第1-9段结算,双方无争议。截至第9段,冷**司累计欠北**公司224,866.43元。其中彭**应有120,703.04元。第10段期间,冷**司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北**公司累计欠款618,131.56元。彭**主张该笔618,131.56元款项,均属彭**累计的尾款。因彭**提供的第10段结算表系其单方提供,其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何**、廖**亦未提供第10段结算表,不能证明何**、廖**已经支付了彭**第9段的尾款120,703.04元。对这一阶段,应认定何**、廖**欠付彭**120,703.04元。(二)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彭**通过桂**公司向冷**司销售煤炭。1、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彭**与何**、廖**进行了三次结算,从双方认可的第11、12、13段结算表显示,截至2008年3月30日止冷**司欠桂**公司462,142.79元属彭**。2、2008年4月23日冷**司收到桂**公司供煤,应付款3,090,313.80元。2008年4月30日冷**司付桂**公司煤款2,500,000元。2008年5月15日冷**司付桂**公司煤款1,000,000元。2008年5月21日冷**司收到桂**公司供煤,应付款3,741,128.67元。2008年5月30日冷**司付桂**公司煤款3,500,000元。这一阶段,彭**认为该段冷**司实际回款7,000,000元,但何**、廖**当时仅按回款6,000,000元与彭**结算,漏掉了2008年5月15日冷**司回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彭**应净得的款项。同前所述,因彭**提供的第14段结算表系其单方提供,其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何**、廖**亦未提供第14段结算表,不能证明何**、廖**已经支付了彭**第13段的尾款462,142.79元。对这一阶段,应认定何**、廖**欠付彭**462,142.79元。加之上一阶段的120,703.04元欠款,何**、廖**共欠付彭**582,845.83元。彭**请求何**、廖**支付该欠款,应予以支持。何**、廖**辩称已全部付清彭**的煤款,但未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从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看,仅第1-9段双方交易的金额达7,237,455.79元,但何**、廖**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仅有5,971,900元,不能证明已全部付清彭**的煤款。对何**、廖**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彭**请求由何**、廖**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该款项的结算存在争议,在审计之前,并不能确定何**、廖**是否欠付彭**的煤款,对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彭**于2012年3月12日从冷钢公司查询到全部回款记录。通过核算,发现双方当时的结算存在差错,直到此时,彭**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彭**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何**、廖**认为彭**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廖**支付彭**欠款582,845.8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5元,由彭**负担15,675元,由何**、廖**负担844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彭**负担16,250元,由何**、廖**负担8750元。

上诉人诉称

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彭**提供的第10段和第14段结算单虽然是单方提供,但结算单内容完全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方式,每一项数据都有确切的依据或来源。何*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段还有其他人供煤,该两段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判既然已经认定彭**提交的证据1、2与双方的交易及结算方式相印证,那么就应该确认冷钢所欠尾款都是欠彭**的。2007年9月7日冷钢支付的纯尾款618131.56元(扣除贴息后为615000元)应归彭**所有,不存在再结算的问题,而是是否已付款的问题,且与第10段结算表无关。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清晰表明:每段结算时,所扣除费用及其他方煤款均是根据该全部供煤量来计算的,而支付给彭**的煤款是根据实际回款金额来计算的,实际回款金额扣除全部费用及其他方煤款后,剩余全部为彭**的煤款(包括冷钢所欠尾款)。彭**一审提交的证据4《供应商明细账》清楚表明尾款均滚动并入下笔煤款支付,且每段结算时,并未区分回款金额中含上笔尾款多少,谁占多少。因此,尾款只可能归一方所有。而且何*东从胡**应收煤款中一次性暂扣15万元给彭**,作为胡**一次性承担的尾款,亦足以证明尾款均是欠彭**的。2008年5月15日冷钢回款100万元,本身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而是是否已付款的问题。结合第14段结算,彭**认可鉴定机构的审计意见,该100万元只有792458308元归彭**所有。彭**通过查账发现,第14段实际回款700万元,而何*东按回款600万元与彭**结算,隐瞒了上述回款100万元。另,原判既然确认何*东欠付彭**款项,就应该判决何*东自占用该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东、廖**共同支付彭**1407458.08元,并支付自占用该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3、判令何*东、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何**、廖**答辩称:彭**诉请的货款均发生在2008年6月11日前,而在2008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发现何**实际已经多付了彭**410万元,所以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原审判决何**、廖**要支付彭**582845.83元也是在2008年6月11日之前,所以原判是错误的。一审时彭**提出只是漏算了两笔货款,其他都是清楚的,其中一笔是2007年9月17日冷钢回款615000元,另一笔是2008年5月15日回款100万元,但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彭**自己也发现这两笔款中有其他人的货款,故上诉时将请求变更为1407458.08元,说明彭**自己都不清楚实际情况。彭**单方制作的10、14段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不是事实,故何**、廖**不欠彭**煤款,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何**、廖**上诉称:1、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彭**一方在一审庭审笔录14页陈述其2008年发现本案诉请的两笔煤款漏算,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计算,而彭**2003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彭**在2012年3月12日到冷钢公司取证的时间认定为彭**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彭**所提交的第10段、第14段结算表均系单方制作,证据不充分,但原审法院以何**、廖**不能举证为由判令二人支付彭**58万余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彭**答辩称: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漏算的问题,直到2012年3月到冷钢查询回款详单,才发现,2008年只是发现可能漏算,当时并不知道是否实际漏算。关于第10段和14段结算单,第10段的结算单是胡**拿走了,第14段结算单在彭**手上,他不拿出来,后来是根据冷钢的记账凭证推算出来的。何**、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过程中,何**、廖**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4年10月15日操必龙出具的证明以及冷钢办公室主任接货的签字,拟证明冷钢提供了十二车煤,当时不止彭为桂供煤,还有其他人供煤。

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何**、廖**是否欠彭**煤款,欠多少煤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彭为桂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陈述其2008年发现煤款数额不对,但并不能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何**、廖**侵害,此后在2012年3月12日从冷钢公司查询公司还款记录时才发现双方煤款结算有误,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3月12日,彭为桂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何**、廖**是否欠彭**煤款,欠多少煤款的问题。本案彭**提出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冷钢公司2007年9月17日和2008年5月15日的两项会计账目以及彭**单方制作的第10段和第14段结算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每笔煤炭交易均有结算单,彭**提供了大部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但唯独其所主张的两段结算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而只提供了彭**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故本案不能仅以彭**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彭**还提交了上述的两项会计账目记录,是冷钢公司向北**公司和桂**公司支付煤炭款的情况,彭**主张该两项会计账目中所载款项均应归其所有,但本案不能排除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还有其他个人通过北**公司和桂**公司向冷钢公司供煤,彭**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凭证证明该款应归其所有,故彭**依据上述两项会计账目和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彭**提交的有双方签字之效结算单,第9段结算单和第13段结算单显示何**、廖**欠付彭**的尾款共计582845.83元,该账目是清楚的,何**、廖**如认为不欠彭**煤款,应当举证证明该582845.83元已经支付给彭**。何**、廖**主张该款已付的证据系彭**以股金名义写的410万元收条,但何**陈述该410万元后面已冲抵,且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何**不能证明该款包含欠彭**的煤款尾款582845.83元,故该410万元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何**、廖**主张上述582845.83元已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廖**应支付582845.83元尾款给彭**。至于何**、廖**是否应当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何时付款,也无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彭**提出何**、廖**应当承担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何**、廖**支付582845.83元给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彭**和上诉人何**、廖**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21675元,由上诉人彭为桂负担12046元,上诉人何**、廖**负担9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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