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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共计1.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共计1.2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农业局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农业局门口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395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胡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3、桃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清单,证实将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物品予以收缴。

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8日以及之

前七、八天的样子,两次从“孙**”处购买了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农业局大门口,买了100元0.5克左右;第二次也是在农业局附近,买了200元0.7克左右。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与一个绰号叫“大师兄”真名叫胡某某的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并证实胡某某在他手上购买过毒品而且从他处赊购了2000多元毒品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李*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

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物品经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辨认笔录

李*辨认出胡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员。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以及获取毒资的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5395克。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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