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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03号周某某、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熊百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她对旧房进行了改造;她与被告曾一起去广州和新疆等地务工,被告不能吃苦耐劳;2014年5月,她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情况属实;房子是在婚前修建的;婚后他与原告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没有闹矛盾;在外务工期间,他能够吃苦耐劳;2014年5月,他回家养病,与原告分开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一起在广州和新疆等地务工,2014年5月,被告回桃江老家,原告留在新疆务工,原、被告分开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有一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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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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